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王**、王**、王**、王**与上诉人**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王**、王**与上诉人**区医院(以下简称地区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2014)北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与王**、王**、王**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崔**,上诉人地区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王**、王**、王**患者王**的法定继承人。2014年5月,患者王**因无明显诱因下出现纳差,到被告门诊检查,经诊断为胆囊结石并胆囊炎。2014年6月11日,王**经被告门诊入住被告普外科,初步诊断为:胆囊结石;慢性胃炎;十二指肠憩室;高血压病;心动过速。2014年6月14日,被告为患者在全麻下行腹腔镜下胆囊切除术,术中转为开腹胆囊切除术。术后,患者王**出现胆漏。2014年6月21日,被告邀请北京海军总医院普**主任及ICU刘主任会诊,会诊意见:患者老年男性,肥胖,上腹部手术容易影响呼吸。目前主要问题:1、胆瘘;2、肺部感染;3、切口全层裂开。2014年6月23日,被告为患者在全麻下行剖腹探查:腹腔内冲洗并置管引流术。术后患者出现肾衰、心衰等多器官功能衰竭。2014年7月4日,患者出现心跳停止,经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1、DIC继发腹腔内出血;2、肺部感染;3、急性肾衰竭。患者住院共计26天,花费医疗费179989.79元,其中医保报销90041.79元,患者投保的商业险报销20000多元。根据地区医院处方笺,原告外购注射用白蛋白共计56支,合计3192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65张,票面金额2033元,证明患者王**去世后拉尸体原告花费560元,去北京鉴定花费1436元。患者王**系城镇家庭户口,原告主张患者王**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护理费按照80元每天计算2人。被告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死亡赔偿金380766.51元、丧葬费18979元计算无异议。2014年7月16日,安阳市**置委员会出具医学专家咨询意见书,专家组意见为:被告在患者诊治过程中存在部分医疗过失,主要表现在术后并发胆瘘处理欠及时,对可能导致的后果与患者家属沟通不到位;医疗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被告的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中国**定中心(以下简称科协鉴定中心)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王**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是多少进行鉴定。2015年1月14日,科协鉴定中心作出中国**定中心(2015)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中阐述:患者存在心、肺及肝功能异常等基础疾病,术前诊断有慢性胆囊炎、胆石症,有相对手术指征,无绝对手术禁忌症,但医方行胆囊切除手术时机不当,且术后患者发生胆漏及弥漫性腹膜炎未得到及时有效治疗,因此,分析认为患者死亡与医方的诊疗过失存在因果关系。其鉴定意见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该过失与被鉴定人王**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过错参与度以“主要”为宜。鉴定费8050元,其中原告支付4025元,被告支付402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患者王**到被告处治疗胆囊结石,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医疗服务关系,被告根据患者王**的病症对王**行胆囊切除术,术后王**发生手术并发症,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中国**定中心鉴定专家的分析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告在对患者王**的诊疗过程中,行胆囊手术时机不当,胆囊切除术后患者王**出现胆漏、弥漫性腹膜炎、被告未能及时发现和处理,延误了弥漫性腹膜炎的治疗,与患者王**的死亡之间存在较为主要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对患者的死亡应负主要责任,对原告遭受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死亡赔偿金380766.51元、丧葬费1897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21868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确定患者王**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标准计算,护理人数根据患者王**的病情确定为两人,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故患者王**的护理费为4137.35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该交通费票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0元。误工费根据王**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患者王**已过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物质损失为528290.86元,按照70%的过错参与度为3698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本案鉴定费8050元,按照被告承担70%的过错参与度,被告应承担鉴定费5635元,被告已承担4500元,还应支付原告鉴定费1135元。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5938.6元。被告辩称患者医疗费保险报销部分不应当支持,但患者医药费中部分保险报销费用,是基于原告缴纳保险费而享有的保险收益,该部分医疗保险收益的救济并不能因此免除被告的赔偿义务,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地区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王**、王**、王**各项损失共计405938.6元;二、驳回原告王**、王**、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0元,由原告王**、王**、王**、王**负担1731元,由被告**地区医院负担7389元。

王**、王**、王**、王**上诉及答称:1、原审委托鉴定意见为地区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主要”,而主要责任范围为60%-90%,结合本案地区医院的过错过程,原审应判决地区医院承担90%的赔偿责任。2、由于地区医院存在过错,导致患者在22天的时间内遭受极度的肉体痛苦,也给患者家属造成巨大的精神伤痛,我方主张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得到支持。3、患者就医时虽已满60周岁,但本人没有退休工资,原审未支持患者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地区医院上诉理称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超过60%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地区医院上诉及辩称:本案由安阳市**置委员会出具的医学专家咨询意见为:医方的责任程度是次要责任。后经原审委托鉴定意见为:过错参与度为主要责任。我方认为结合本案实际,我方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当超过60%。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发生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后,原**院委托中国**定中心对地区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王**的死亡与地区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是多少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地区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该过失与被鉴定人王**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地区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以“主要”为宜。原**院根据该鉴定意见,结合患者的病情,酌定地区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地区医院关于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当超过60%的上诉理由及王**、王**、王**、王**关于原审应判决地区医院承担9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根据患者的伤情以及地区医院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也并无不当。因患者自行入住地区医院,王**、王**、王**、王**原审及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且患者王**已过退休年龄,故原**院对王**、王**、王**、王**要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3元,由上诉人王**、王**、王**、王**负担2822元,上诉人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负担11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