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张**、郭**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张**、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与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9日,被告张**称作袋料香菇,急需资金购买材料,遂向他借款1万元,张**向他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期限六个月,月息三分,被告郭**为张**借款提供担保。一个月后,他找到张**索要利息,张**称暂时无力支付,遂计算了借款六个月的利息1800元,给他出具了1800元欠条一张,2015年11月19日借款到期,他找到被告讨要,被告不予还款,无奈起诉,要求被告张**归还借款11800元,并按月息3分从2015年5月19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与被告郭**均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张**出具的借条一张,以此证明张**向原告借款1万元,郭**担保的事实;2、张**出具的欠条一张,以此证明张**欠原告1800元的事实。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张**因作袋料香菇与原告李**相识,2015年7月4日(农历五月十九日),被告张**向原告李**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郭**为张**借款提供担保,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整,借款人:张**,担保人:郭**,农历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归还”。2015年7月21日,原告李**与被告张**对借款借期内利息进行计算,被告张**为原告出具1800元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李**现金壹仟捌佰元整(1800)元整,农历6月21日-7月21日,1月内付清,若不归还从7月21日计息,欠款人:张**,2015年7月21日”。2015年11月19日借款到期,原告找到二被告讨要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归还借款11800元,并按月息3分从2015年5月19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为要求被告张**归还借款11800元,并按月息3分从2015年11月19日开始计息,被告郭**对借款1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李**借款1万元,有借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归还借款应予支持,被告郭**对张**1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六个月1800元利息,因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超出部分无效,不予支持,应按照年息24%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对该利息款出具的欠条是在借款后由原告与被告张**约定的,作为担保人的被告郭**对利息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息24%从2015年7月4日(农历五月十九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郭**对上述借款本金1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