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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刘**等与何某某、国网河南**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刘**、刘**、刘*、刘*与被告何某某、国网河南**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刘**、刘**、刘*、刘**称,受害人刘**甲生前在项**××一家庭预制板厂,全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2015年10月,郑郭镇何庄村的何**甲在郑郭鑫苑新村小区内自建房屋,被告何某某承揽其中上楼板的工程。何**甲购买的是原告家生产的楼房预制板,2015年10月2日下午,刘*甲往工地送预制板时,适逢被告何某某在屋后往楼上起吊楼板,由于吊车倾斜,吊起的预制板向下直落,被告何某某便叫刘**甲和一位田姓工人帮忙扶稳下落的预制板,刘*甲和田姓工人刚一碰到钩住预制板的吊车钩子,便倒地不起,二人被紧急送至医院,刘*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原来何某某在吊装施工时为了自己方便,不听劝阻,将本在房前作业的吊车擅自移动到屋后作业,致使吊臂碰到楼后10千伏高压线,导致吊车失灵,从而使吊车钩子带电,造成刘*甲触电死亡。被告何某某没有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及驾驶证、擅自在高压线下从事吊装施工,致使刘*甲在帮忙时触电身亡,被告何某某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项城市供电公司对涉案时高压线附近没有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对被告何某某擅自在高压电保护区内吊装施工行为疏于管理和制止,未尽到相应的监督检查用电设施安全状况的责任,对本次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二被告均拒绝赔偿,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抢救费、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误工损失、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0万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某某辩称,我也是打工的,我没有让死者刘*甲扶楼板,此次事故与我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辩称,供电公司不可能在空中设立安全标示,小区内的线系小区私自拉扯,与我公司无关。公司建的线路高度符合国家标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某以其所有的起重设备在郑郭镇周边从事承揽吊装业务多年,无操作特种设备资质及驾驶证。被告何某某承揽了何刘*甲在郑郭鑫苑新村小区内自建房中的上楼板业务,同时另有其他吊装业务,受害人刘*甲为何刘*甲供应楼板。2015年10月2日下午,被告何某某在从事吊楼板作业过程中为了节省时间,将本在房前作业的吊车移动到屋后作业,未与高压线保持安全距离未采取安全措施违规操作,吊车大臂越过高压线从上空吊楼板,因为距离不到位,吊车大臂顶点与楼板不垂直,吊的时候楼板不稳定,造成吊车倾斜,吊车大臂从上往下压到高压线,致使地面牵领楼板的刘*甲受伤送到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死亡时53周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丧葬费19402元、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12769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共计587231元。

别查明,房主何刘*甲已经给付原告等人15万元,原告放弃对何刘*甲应承担责任的赔偿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何**甲将其建房上楼板业务交由被告何某某完成,在工作当中不具有支配其人身的性质,双方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性,被告何某某以其所有的起重设备完成被告何**甲交付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何**甲按上楼板数量每块5元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何某某无操作特种设备资质及驾驶证,以其起重机械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未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未采取安全措施。并且其已在郑郭镇周边从事承揽吊装业务多年,应当预见在高压电力保护区内作业可能会产生的危害后果,而认为凭自己多年操作经验能够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且其为了节省时间,将本在房前作业的吊车移动到屋后作业,未与高压线保持安全距离,未采取安全措施违规操作,其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是致使本案事故的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何**甲将其业务交由无操作特种设备资质及驾驶证的被告何某某承揽完成,其选任存在过失,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对其所有高压线路具有安全管理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高压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是法定的无过错责任,且本案不存在该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法定免责事由,故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以减轻其责任比例。

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一)死亡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其请求按城镇标准支付死亡赔偿金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死亡赔偿金为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二)丧葬费194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精神抚慰金:《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故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受到伤害的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8万元。(四)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及务工损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7724元,应由被告何某某赔偿五原告201406.8元(287724元×70%);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赔偿五原告28772.4元(287724元×10%)。鉴于房主何**甲已支付五原告15万元,五原告与何**甲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五原告没有起诉何**甲,本案对何**甲应承担的部分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01406.8元。

二、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8772.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五原告负担6040元,被告何某某负担3290元,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负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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