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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长葛**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及原审被告长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1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公司委托代理人魏**、被上诉人唐**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3月,刘**以刘**名义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从事运输业务,由其父刘**跟车运输。2015年5月13日16时许,王**持B2驾驶该车行至新**港大道与炎黄大道交叉口北侧路东100米处陶春建开办的加水点停车加水,刘**下车检查轮胎时,该车轮胎发生爆炸,致刘**受伤,刘**即被送往新**民医院救治,于当日19时转入郑州**属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果,家属放弃治疗,刘**死亡,共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11380.17元。2015年6月3日,原告唐**诉至本院。

另查明,刘**和原告唐**生育刘**、刘**、刘**,刘**、刘**、刘**已出具声明,表示自愿放弃诉讼,赔偿款由他们的母亲原告唐**主张及享有。刘**于1953年1月28日生。豫K×××××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刘**在跟车运输途中停车加水时下车检查轮胎,发生轮胎爆炸事故,致刘**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应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对原告唐**因该事故致其配偶刘**死亡而产生的损失,被告人寿财**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系静止状态,由于轮胎爆炸导致事故发生,该事故属于意外事故而非交通事故。原告诉请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畴,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法律、合同未规定车辆处于静止状态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肇事车辆在途中停车、检查轮胎过程中发生轮胎爆炸,致刘**受伤后伤亡,属于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即应对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刘**下车检查轮胎,其已脱离车辆,属于本车人员以外人员,其检查轮胎过程中遭受伤害死亡,该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人寿财**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辩解,该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唐**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核定为:医疗费为11380.17元;因刘**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唐**主张误工费为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护理费为78.01元(28472元/365天X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营养费为1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为439046.1元(24391.45元/年X18年);丧葬费为19402元(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2);关于交通费,因刘**曾转院治疗,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可为300元。综上,原告唐**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为470346.28元。因该损失未超过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被告人寿财**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470346.28元。二、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寿财**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事故的实际发生,也不能证明为交通事故,且该事故发生在生产场所的安全事故,应由侵权法承担责任。故其诉请不在上诉人理赔范围。2、关于死亡赔偿金,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医院的死亡证明,不能证明受害人死亡时间与原因,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关于受害人家属的住宿及误工费用、交通费,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几项损失事实的存在。4、关于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根据保险条款,上诉人不应承担该部分费用。5、本案死者与本案实际车主是父子关系,按三责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赔偿。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470346.28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答辩称,本案涉案车辆在运输途中停在路边,加水,受害人从涉案车辆上下车检查轮胎,已经脱离该车辆,变成第三人,造成死亡,因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在长葛市市区居住,而且主要收入来源于长葛,做运输工作,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上诉及答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故应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2、受害者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及其它损失认定是否合理。

二审中各方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应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是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因正常停车检修引发的事故,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上诉人应当按照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规定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此上诉理由不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等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事故发生地和居住地派出所、居住地居委会出具证明认定其死亡,且有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明在卷为证,原审法院在规定范围内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并无不当。由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355元,由上诉人中国**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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