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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莉诉洛阳**限公司、洛阳星之源科**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分四次借给被告洛阳**限公司共计35万元,分别为2015年3月23日借出10万元、2015年5月2日借出10万元、2015年5月15日借出10万元、2015年5月23日借出5万元,并分别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期限均为三个月,借款月收益1.8%,合同第七条第4款约定,如被告拒不履行偿还投入资金及汇报,而导致原告采取相关法律措施的,应支付采取相关法律措施的全部费用,其中包括律师费、执行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洛阳星之源科**限公司作为担保方为此次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35万元借款付给被告洛阳**限公司,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而被告没有依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也没有支付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相关规定,现提起诉讼,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5万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照月1.8%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人民币;3、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及保全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限公司、洛阳星之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称与张**系同事关系,张**退休后在被告洛阳**限公司当会计。经张**介绍,原告自2013年11月份起将35万元放在被告洛阳**限公司做投资,每隔三个月更换一次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30日、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24日向被告洛阳**限公司账户转款5万元、10万元、10万元。原告自称还有10万元转款凭证因为时间太长,记不清是在哪家银行转的钱,转账凭证被张**拿走,提交法庭的三张转账凭证是从银行调取的。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银行流水明细,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被告洛阳**限公司一直按照35万元向原告支付资产投资的利息收益。

原告称其投资的35万元,经过与被告之间多次更换资产管理合同,最终更换为本案原告提交的四份签订日期分别为2015年3月23日(10万元)、2015年5月2日(10万元)、2015年5月15日(10万元)、2015年5月23日(5万元)的《资产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资产托管方甲方为原告张*,资产管理方乙方为被告洛阳**限公司,合同保证方丙方为被告洛阳星之源科**限公司,甲方分别以资金10万元、10万元、10万元、5万元托管乙方进行资产管理,托管期限分别为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乙方将托管资金分别用于河南黎明化工研究院供煤项目投资、洛阳**限公司项目投资,甲乙双方商定的月收益为1.8‰,每月30日乙方按照《投资收益分配计划》将投资收益打入甲方指定账号或通知本人到公司领取现金。本次资产托管管理由丙方提供全程担保,对本合同及乙方的行为提供担保及承担连带责任。合同到期乙方应全额将本金及收益归还甲方。乙方向丙方支付担保费,自合同签订当日付清。在投入资金期间,乙方拒不履行偿还投入资金及回报,而导致甲方采取相关法律措施的,应支付采取相关法律措施的全部费用(律师费、保证费、诉讼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同时,被告洛阳**限公司还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款借据及投资收益分配计划、承诺函,被告洛阳**限公司的经办人在投资收益分配计划上签名并加盖公章。本案合同约定的资产托管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的投资本金35万元,收益回报支付至2015年5月21日。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洛阳**限公司、被告洛阳星之源科**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承诺函及银行流水,足以认定原告投入资金为35万元,对此被告洛阳**限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合同约定的月收益1.8‰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方律师费5000元。双方在合同中未就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本案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未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洛阳星之源科**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洛阳星之源科**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洛阳**限公司追偿。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本金35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8%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被告洛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被告洛阳星之源科**限公司对被告洛阳**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洛阳星之源科**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洛阳**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25元,保全费2295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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