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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王**、浙商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诉被告王**、浙商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1日19时25分,被告王**驾驶豫QBM862号轻型自卸货车与同方向原告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不支付费用。为此,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9413.3元

被告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垫付2500元。

被告**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如存在垫付情形,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各项诉求数额过高,未提供车辆损失的证据,被告**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19时25分许,被告王**驾驶豫QBM862号轻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正阳县南二环路金美源门前路段右转弯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原告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夏**受伤。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正公交认字(2015)第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在正阳县中医院急救,支付一般诊疗费、院前急救费共计59元,后于当日入住正**民医院治疗,于同年7月5日出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共计59元+82.8元+584.5元+5058.09元u003d5784.3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垫付医疗费2500元,出院诊断:1、头部外伤、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2、警惕迟发性脑出血可能,3、不适随诊。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此,双方成讼。

另查明:1、原告夏**于2015年5月至同年6月在驻马店**业有限公司生产部后包装工作,5月份工资2074元,即69.13元/天,2、豫QBM862车辆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承保期内,3、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即25.8元/天,4、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正*初字第01211-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王**所有的豫QBM862号轻型自卸货车一辆予以查封。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常驻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房产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驻马店**业有限公司证明,被告王**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驻人口登记卡、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被告**公司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印证,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王**驾驶豫QBM862号轻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夏**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夏**受伤,有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且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豫QBM862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浙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王**垫付医疗费2500元的问题,被告王**可与原告夏**另行结算。

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夏**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请求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关于原告提供2015年6月21日正**民医院记账单220元,其未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公司抗辩称,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赔偿的问题,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一部分用药不属于医保用药,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确定,因原告在县内住院治疗,以每天20元的标准执行,期间为原告住院期间。关于原告请求营养费的问题,以每天20元计算,期间为原告住院期间。关于原告请求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导致其收入减少,原告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即每月按2074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原告住院期间。关于原告请求误工时间按152天计算的问题,原告伤情未构成残疾,2015年8月20日正**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休息三月的意见,不符合一般医学常识、日常生活认知和原告的伤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护理费的问题,原告受伤住院,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人员的损失标准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年执行,即每天按25.80元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原告住院期间,关于原告请求护理人员损失按24391元/年计算的问题,其仅提供房产证证实护理人员在城镇居住,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对其护理人员的损失按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元/年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确有交通费支出,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地一般交通花费,本院综合认定为交通费200元。关于原告车辆损失费的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已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次事故原告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59元+82.8元+584.5元+5058.09元u003d5784.39元;2、误工费:14天×69.13元/天u003d967.82元;3、护理费:14天×25.8元/天u003d36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20元/天u003d280元;5、营养费:14天×20元/天u003d280元;6、交通费:2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上述1、4、5项共计6344.39元,计入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限额,不超过最高限额1万元,上述2、3、6项共计1529.02元,计入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不超过最高限额11万元。被告**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共计7873.41元,被告王**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商**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873.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保全费340元,合计940元,由原告夏**承担490元、被告王**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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