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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在本院开庭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速裁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9时,被告人许某某在本市闵行区沈*公路三得利啤酒厂车间内上班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许某某用啤酒瓶将被害人徐*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徐*因外伤致右额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的家属代为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33,000元,并获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郝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抓捕经过,相关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能认罪悔罪、有赔偿情节等为由,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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