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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保**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申**、原审被告李*、李**、刘**、河南省**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原审被告李*、李**、刘**、河南省**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申**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原审被告李**,原审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任**、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河南省**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波水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驾驶豫EUV966号小型越野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豫北纺织工业园门前时,与被告李**驾驶豫ELH371号小型轿车载原告申**、王**由南向北行驶中发生相撞,造成被告李*、被告李**、原告申**、案外人王**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公交认字(2014)事故二第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被送至安阳**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申**于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1月5日在安阳**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经诊断为:1、急性开放型颅脑损伤,额骨、左颧骨、骶骨骨折,脑挫裂伤,皮肤裂伤(额部、面部);2、外伤性癫痫;3、手术后颅骨缺损(额部)。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保持切口清洁;3、急性口服抗癫痫药物;4、不适随诊。花费医疗费66135.2元。经原告申**申请法院委托,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6日作出豫安彰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11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申**因交通事故致脑脊液漏,目前损伤程度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6日作出豫安彰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11号评估意见,意见为申**护理期限评定为50天,其中17天需2人护理,33天需1人护理。花费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700元。原告申**1988年6月23日出生,自2011年6月起在安阳市文峰区聂村101排3号居住。原告申**的被扶养人为其女儿申**,2015年1月8日生,共两个抚养人。另查明,豫ELH371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李**、豫EUV966号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登记为刘**,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刘**。被告李*系被告刘**的司机。EUV966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原告申**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车证、安阳**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户口登记卡、鉴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驾驶豫EUV966号小型越野客车与被告李**驾驶豫ELH371号小型轿车载原告申**行驶中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申**受伤。被告李*、被告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申**无责任。作为豫EUV966号车辆的驾驶人被告李*,豫ELH371号车辆的驾驶人、所有人被告李**应对原告申**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确定被告李*承担50%的责任,被告李**承担50%的责任。被告李*作为被告刘**的雇佣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使损害的,由雇主被告刘**承担。被告刘**辩称被告李*虽是司机,本次事故是其自行使用车辆,但是该次事故发生在正常的工作时间,被告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系私自使用车辆,故被告刘**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申**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故与被告湖*水泥公司具有关联性,故被告湖*水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豫EUV966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先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50%,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承担,剩余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负担。原告申**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申**的医疗费扣除没有正式发票的处方笺,共66135.2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150天为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50天为1500元;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根据其伤情实际情况,计算150天为10023.88元;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按2人护理17天,1人护理33天,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为3978.9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及两处十级的伤残等级系数,计算20年为53661.19元,原告申**的被扶养人申婧涵,共两个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南省2014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18年为15568.86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69230.05元。因原告申**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因事故认定书上未注明有电转、皮夹克的损失,原告申**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存在该损失,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处理事故误工费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属于法定的项目,对该损失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58868.03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9732.8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申**29567.6元,共计129300.43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600元由被告刘**赔偿原告申**13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李**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申**3086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29300.43元;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鉴定费检查费1300元;三、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检查费等各项费用30867.6元;四、驳回原告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0元,由原告申**负担686元,被告刘**负担2912元,被告李**负担572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国人**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申*鹏系农业户口,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申*鹏的女儿出生于2015年1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8月,其女儿出生在事故发生后近半年时间,被抚养人的确定应当截止到事发时,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申**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其爱人已经怀孕,由于本人已构成伤残,原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二审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答辩称,被上诉人申**是农村户口,一直在农村,没有必要按照城市户口对待。

原审被告刘**答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李*、河南省**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申**原审提供安阳市公安局文惠派出所和安阳市文**聂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据,证明其2011年6月12日结婚后就长期在安阳市聂村生活,申**虽是农业户口,但是生活所在地为城市,故原审判决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主张申**系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申**的被抚养人申**于2015年1月8日出生,作为申**的法定监护人,被上诉人申**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虽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2014年9月16日),申**并未出生,但被上诉人申**因伤致残,丧失了一定劳动能力,势必对被抚养人的生活造成不利影响,故对受害人因劳动能力减损的收入应予填补,因此,交通事故发生后,只要在一年的诉讼时效内出生的婴儿,应可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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