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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有限公司与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源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不服工伤决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范**,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文*、张**,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济源市**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张**系原告柜体车间电焊工,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原告单位白班的工作时间8:00上班,18:00下班,原告与第三人另签有协议,协议约定将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单位月缴纳标准为200元)随工资一并发给本人,如本人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产生的后果自行承担。2014年4月25日上白班按时下班,后其在21:25分行至济源市滨河南街设计院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4月10日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并在2015年6月2日对其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既不属于工作时间或工作场所,也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范围,对其认定为工伤,不符合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导致原告支付本不应承担的费用等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本院要求:1、撤销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5)2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5年3月25日,第三人李**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答辩人受理后,依法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认定,经查,2014年4月25日,济源市**有限公司电焊工张**上白班,加班至21时,21时25分许其骑电动自行车下班途中,行至市滨河南街设计院门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2014年7月8日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认定,张**不承担该交通事故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为工伤。以上事实由医院诊断证明书、协助调查通知书回执、调查笔录、送达决定书回执等在卷证实。综上所述,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5)2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正确,应否撤销。

原告济源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共三份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张**的申请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丰**司考核管理制度,证明丰**司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执行规范的考核制度。3.丰**司员工考勤打卡记录,证明2014年4月25日,张**在丰**司上白班并正常上下班,即8:00上班,17:00下班,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4年4月25日21时25分,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4、2011年10月25日济源市**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及申请书各一份,证明社会保险已随着工资支付给第三人。

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共17份:1.人社局卷宗第1-5页,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张**递交了申请,人社局进行受理。2.人社局卷宗第6页,张**身份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是真实的。3.人社局卷宗第7页,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申请人的济源市**有限公司是于2010年7月6日成立,经营状况是正常的。4.人社局卷宗第8页,诊断证明书,证明张**2014年4月25日受伤,7月22日出院。5.人社局卷宗第9-10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4月25日晚21时25分,张**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其不承担责任。6.人社局卷宗第11页,仲裁调解书,证明被申请人承认申请人于2011年3月7日到其处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7.人社局卷宗第12页,聂*、靳*证明。证明申请人于2014年4月25日晚上21点05分下班,工作为电焊工。8.人社局卷宗第13页,证人聂*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真实。9.人社局卷宗第14页,证人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真实。10.人社局卷宗第15页,证人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作为证人身份真实有效。11.人社局卷宗第16页,证人刘*证言,证明2014年4月25日,张**加班至晚上21点后下班回家。12.人社局卷宗第17页,证人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真实。13.人社局卷宗第18页,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存根,证明2015年4月10日济源市人社局依法告知被申请人,申请人张**申请工伤,并通知被申请人提供材料或到人社局陈述,被申请人在20天的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材料也没有进行陈述。14.人社局卷宗第19页,关于张**交通事故认定的复函,证明2015年4月25日21时25分,张**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并认定其不承担责任。15.人社局卷宗第20-21页,人社局对张*、刘*调查笔录。均证明在2014年4月25日,张**加班至21点下班在门岗打了下班卡后离开单位。16.人社局卷宗第22-23页,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该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7.人社局卷宗第24-25页,两份送达回执,证明2015年4月29日和7月22日,被申请人分别收到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和2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济源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

第三人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6没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称靳*已经不在公司,没有证人资格。证明里边的内容不是其写的,只是在上边签的字。对证据8、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身份证不能证明其具有证人资格,靳*在发生事故之前已经不在单位了。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证人资格。对证据11有异议,因为出事故时,刘*不是单位的员工,不知道案件事实,没有证人资格。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刘*具有证人资格。对证据13、14没有异议。对证据15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其调查的人员不了解事实真相。张*、刘*当时不是该公司的员工。对证据1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其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对证据17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对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其单方面提供的,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证据上面没有单位公章,没有具体的时间,也不显示月份。看不出张**是下午17点下班。另一方面从这个上面也可能看到,也有21点多才打卡下班的,证明原告的考勤制度和真实情况是不一样的。如果按照原告所说的都是17点下班的话,怎么会有21点的时间呢,证据3也充分证明原告并没有按考勤制度执行,对证据4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协议中的第四条关于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的说明,属于用人单位规避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不影响被告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未提出异议,认为证据3不真实均当无确定加班至21时。

本院认为

本院经对原告、被告的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2、3、4、5、6、13、14、17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11、15有异议,称靳*已经不在公司,没有证人资格,刘*、张*当时已不是原告公司员工,不知道案件事实,没有证人资格,本院认为证人聂*、靳*、张*、刘*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4月25日加班至21时左右,原告虽提出异议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在收到被告协查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限提交任何材料,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7、11、15及证明证人身份信息的证据8、9、10、12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6是本院在本案中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作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的真实性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对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不显示单位名称、没有加盖单位印章,不显示具体的年月日,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2日,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第三人张**的申请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5)2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书载明:2014年4月25日,济源市**有限公司职工张**上白班,加班至21时,21时25分,张**在骑电动自行车下班途中,行至济源市滨河南街设计院门口路段时,与一辆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肢体多处软组织伤、左桡神经浅支损伤。2014年7月8日,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认定,张**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查明2011年10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订立补充协议书一份,由原告作为甲方,第三人作为乙方,协议约定:一、应乙方申请,甲方每月将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单位月缴纳标准为200元)随同乙方工资一并支付给乙方,乙方个人缴纳部分由其自行承担,由乙方直接向乙方社会保险手续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因乙方原因未缴纳或者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第三人作为原告单位的职工,应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其与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自行缴纳保险的协议与法律规定的原则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张**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受到伤害,应为工伤,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5)204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济源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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