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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懿诉被告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以经营奶吧为由,于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31日。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潘**、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被告潘**给原告王**出具借据一份及收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现金叁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4号起至2012年12月23号止借款人:潘**2012年11月24号u0026rdquo;,收条,今收到王**借款支付款项人民币u0026lt;叁万u0026gt;元*(¥30000.00元)收款人:潘**2012年11月24日u0026rdquo;经催要,被告潘**于2013年6月9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承诺于2013年6月15日下午5点之前偿还王**30000元*。2013年9月15日,被告潘**与刘**给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现金叁万元*,30000.00元,此前所有欠条合同作废借款人:潘**、刘**2013年9月15号u0026rdquo;,今收到王**现金叁万元*30000.00元我愿与10月31号前还壹万伍仟元11月31号前还壹万伍仟元(本息全*)潘**刘**2013年9月15号1313733178318539336183u0026rdquo;。原告自认该两张借据及收据为同一笔借款,经催要,被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可自其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刘**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其中15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另15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元,公告费570元,由被告潘**、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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