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州经济**田木门厂与邓**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术开发区祥云福田门业厂诉称,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邓**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高档烤漆门,共计货款177800元,货物分三批于合同签订后25日内交付,第三批货到后,所有的货款即应全部付清。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31000元货款没有支付。2013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31000元货款当月月底付清,但被告仍迟迟不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1000元及利息3500元,共计34500元(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本案原告起诉状以”郑州**开发区祥云福田木门厂”的名义提起诉讼,但落款加盖的公章为”中牟县**木门厂”,原告称二者系同一单位,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州经济**田木门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62元,全部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