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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王某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农历腊月初二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1994年1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月28日生育一女王*甲,2006年10月19日生育一子王*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脾气暴躁,且有酗酒恶习,酒后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被告及孩子不管不问,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任何和好可能,故原告诉于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濮阳县盛世佳苑房产一套及老家房屋七间依法分割;原告个人物品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农历腊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1994年1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月28日生育一女王*甲,2006年10月19日生育一子王*乙,现随原告程某某生活。原告程某某曾于2015年3月份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程某某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希望原、被告双方多为孩子和家庭着想,相互体谅,多沟通多交流,为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程某某同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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