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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不服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强制戒毒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作出的濮公直分(治)强戒决字[2015]00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委托代理人许*、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濮公直分(治)强戒决字[2015]00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2015年10月21日7时许,治安管理支队行动队接群众举报称:在华龙区金堤路与益民路交叉口东侧爱情公寓301号房间内,三男一女吸食毒品并进行聚众淫乱。接报后,行动队民警立即赶赴现场进行查处,当场将吸食过冰毒并参与聚众淫乱的李**等四人抓获。当场查获吸食冰毒所用工具一套,避孕套三个。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与辩解、尿检报告、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李**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5日)。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10月21日7时许,其因吸毒被濮阳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查处,经被告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处理,对其作出濮公直分(治)行罚决字【2015】028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现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2015年11月6日被告径行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决定对其强制隔离二年。其系第一次吸食毒品,亦未成瘾,被告径行处理明显处罚不当。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濮公直分(治)强戒决字[2015]00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辩称:一、2015年10月21日7时许,治安支队行动队接群众举报称:在华龙区金堤路与益民路交叉口东侧爱情公寓301号房间内,三男一女吸食毒品并进行聚众淫乱。接报后,行动队民警立即赶赴现场进行查处,当场将吸食过冰毒并参与聚众淫乱的李**等四人抓获,当场查获吸食冰毒所用工具一套,避孕套三个。并在现场对原告等人进行现场检测。经鉴定四人尿液均呈阳性。当日即依法受理该案。2015年10月21日至10月22日依法对原告等四人进行了多次询问,并调取了10月20日的开房视频资料。证据证明,王**、李**、许**在吸食冰毒后,均与李**(女)发生了两次以上的性关系。依据**安部《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对李**认定为吸毒成瘾,依法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二、其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程序合法。自案件受理后,办案人员对违法行为人进行了询问和调查,作出决定前依法告知了原告被处罚、被强制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申辩权,作出强制决定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告知其享有的复议、诉讼权利,故作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程序性证据:1、结案报告书;2、受案登记表;3、呈请检查审批表;4、违法行为人行政处罚权利义务告知书;5、行政处罚审批表;6、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7、呈请结案审批表;8、检查证;9、检查笔录。二、事实证据:1、2015年10月21日8时53分、21日17时07分、21日23时50分李**三次询问笔录;2、2015年10月21日9时05分、21日16时59分、21日23时38分李**三次询问笔录;3、2015年10月21日11时31分、21日19时01分、10月22日1时53分许国舒三次询问笔录;4、2015年10月21日10时31分、21日18时35分、22日2时42分王**三次询问笔录;5、2015年10月21日濮阳市公安局濮*(治)检字【2015】0006号现场检测报告,证明原告李**尿液呈阳性;6、2015年10月22日濮阳市公安局濮*(禁)毒瘾认字【2015】第009号吸毒成瘾/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7、吸毒人员现场尿液检测标本;8、2015年10月21日现场照片5张,显示现场情况、吸毒工具等。9、两名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人民警察的执法资格证和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证明其具备相应的条件。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10月21日23时50分李**询问笔录和10月22日2时42分王**询问笔录显示其和王**有吸毒经历的内容有异议,其没有吸毒经历。2、对被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程序有异议,被告提供的决定书没有原告本人签字确认,仅有原告家属的回执单,不能证明决定书已经送达。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质证意见否认其和王**陈述有吸毒经历,但其不能说明否认的理由,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原告没有签收的问题,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中记载了原告拒绝签字,有两名送达人签字,被告送达程序合法。原告质证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7时许,濮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接群众举报称:在濮阳市华龙区金堤路与益民路交叉口东侧爱情公寓301号房间内,三男一女吸食毒品并进行聚众淫乱。接报后,治安管理支队民警赶赴现场进行查处,当场抓获原告李**及王**、许**、李**(女),查获吸食冰毒所用工具一套,避孕套三个。经现场使用胶体金法检测,原告尿液呈阳性。当日检测报告向原告送达。经询问原告等四人均承认吸食毒品后聚众淫乱。2015年10月22日,濮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对原告作出濮*(禁)毒瘾认字【2015】第009号吸毒成瘾/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当日,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原告作出濮*直分(治)行罚决字【2015】028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同日,被告作出濮*直分(治)强戒决字[2015]00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于2015年11月6日送达原告,并向原告家属邮寄送达。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充分。原告对认定事实并无异议。但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而上述法律规定为: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u0026rdquo;被告并未认定原告有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情形,故适用上述法律规定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濮公直分(治)强戒决字[2015]00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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