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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河南新**程有限公司、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长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战业,被上诉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新**公司与河南**限公司签订盛合中央花园一期外墙涂料、面砖饰面工程施工合同,河南**限公司将位于长**天大道与魏武路交叉口西500米盛合中央花园一期12号、l6号、20号、23号、24号楼外墙涂料、面砖饰面工程分包给新**公司承建施工。此后新**公司将盛合中央花园一期20号楼外墙砖装饰工程分包给朱**施工,朱**雇佣王**等人在该项目从事外墙砖装饰工程施工。2013年9月11日,王**在该小区20号楼的外墙贴瓷砖时,因架子松动导致王**从架子上掉下摔伤,被送至许**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由朱**将王**医疗费全部支付完毕。2013年11月16曰,经河南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构成八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7000元。依据新**公司申请,2015年5月29曰,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王**构成九级伤残,新**公司支出鉴定费、检查费l600元。王**的户口虽然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是王**妻子户口在许昌市**办事处解放路4号附l48号为城镇户口,自2002年双方结婚以来,王**夫妇共同居住于许昌市**办事处解放路4号附l48号家中,属于长期在城镇居住。王**的女儿王**出生于2004年12月l9日,系城镇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受雇于朱**在朱**承包的外墙面砖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外墙面砖施工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朱**,对于王**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该院核实,王**的各项损失为: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4344元(从2013年9月11日至第一次伤残鉴定做出之日2013年ll月16日共计65天,24391.45/年×65天)、护理费2886元(28472元/年×37天)、营养费370元(10元/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伤残赔偿金97565.80元(24391.45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l4154元(15726.l2元/年×9年×20%÷2)、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共计l31729.80元。新阳光支出重新伤残等级的鉴定费、检查费1600元,因王**单方委托鉴定违反法定程序、重新鉴定伤残等级轻于第一次鉴定结果,故鉴定费、检查费1600元应由王**承担。扣除鉴定费、检查费1600元后,朱**、新**公司应连带赔偿王**各项损失共计130129.80元。朱**、新**公司辩称,王**在施工中存在过错,应当分担损失,因朱**、新**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院对于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判决,一、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各项损失共计130129.80元;二、新**公司在上述赔偿数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8元,由朱**、新**公司承担2840元,由王**承担99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阳光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王**为城镇户口,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新阳光公司有新证据证明王**在受害的过程中,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原审判决二次手术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计算王**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标准及依据是否正确;新阳光公司主张王**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当相应过错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中新阳光公司提供证据为金*献证人证言,以证明王**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

王**对新阳光公司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人与新阳光公司有利害关系,证言中明确显示证人当时不在现场,故证言不能采信。朱**对新阳光公司提供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新阳光公司提供证据认为证人并未直接看到事故发生经过,且依据该证言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其他当事人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王**的户口显示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许昌县长**民委员会与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为王**出具证明,证明王**长期在该社区居住,王**妻子户口在许昌市魏都区南环路办事处解放路4号附l48号为城镇户口,王**的女儿王**也系城镇户口,结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王**长期居住在城镇,原审采用城镇相关标准计算王**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王**出院证上显示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预计费用为1万元,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药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审判决支持后期二次手术费并无不当;对于新阳光公司主张王**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关事故责任,由于新阳光公司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新阳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8元,由上诉人河**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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