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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美安居房地**限公司申请执行海南**限公司、朱**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海南美安居房地**限公司(简称美安居)申请执行海南**限公司(简称豪劲实业)、朱**借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海南**发公司(简称豫**司)于2014年1月9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豫**司称,豫**司与海南**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民法院(简称洛**院)以(2008)洛*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位于海南省海口市南宝路某某大酒店一层原某某娱乐城部分93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土地的使用权(以豫**司提供的分割图纸的面积及应均摊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准)属豫**司所有;海南**公司在上述房产224平方米相邻处另行分割69平方米房屋及应均摊的相应土地使用权给豫**司。该69平方米及应均摊的相应土地使用权归豫**司所有,限期分割完毕并办理相应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该判决已生效并由洛**院强制执行中。执行过程中洛**院查封了属豪劲实业所有的某某大酒店附楼五、六层630.69平方米的房产,经三次拍卖流拍后,已裁定将该房产抵偿给豫**司,用以抵偿豫**司的部分债权,产权自裁定送达后已转移,目前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已是豫**司,未经豫**司同意,贵院无权对该630.69平方米房产采取执行措施。豫**司在1995年依据与海南豪劲**有限公司的协议,支付了该1005平方米的房产价款后,已是该1005平方米房产的所有权人。至于美安居申请执行依据的最高限额抵押合同,由于豫**司与海南豪劲**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租赁合同》在该抵押合同之前,豪劲实业将已卖给豫**司并在承租期内的房屋与第三人签订抵押合同,由于豪劲实业无权处理该部分财产,该抵押合同对豫**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豫**司购得的1005平方米房产所产生权益属于物权,优先于美安居受让取得的债权。故贵院无权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归豫**司所有的财产拍卖。洛**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查封了豪富大酒店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并进行过拍卖。贵院曾去函洛**院,要求暂缓拍卖,因此洛**院未继续拍卖。现贵院执意单独对某某大酒店拍卖,也是对法律的不尊重。请求中止某某大酒店的拍卖程序,并将某某大酒店一层原某某娱乐城部分100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过户给豫**司。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一、2000年11月24日,中国**浦分行(简称洋**行)与豪**业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豪劲公司名下的位于海口市机场路某某酒店的部分房产作为抵押,对2000年至2005年间最高额4000万元内的贷款合同进行担保,双方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海口市他项(2000)字第005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抵押土地面积6096.01平方米,海口市房海房他字第6849号《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抵押房产建筑面积21542.25平方米)。2004年12月24日,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已生效的(2004)浦*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豪**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洋**行逾期贷款本金共14123258.70及相应利息。(二)豪**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洋**行贷款共12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三)洋**行和豪**业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洋**行和朱**签订的土地使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洋**行对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2005年11月6日经洋**行申请执行,原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洋**院)于2005年12月15日立案执行。2006年5月12日,原洋**院作出(2006)浦中执字第5-1号民事裁书,裁定:(一)变更申请执行人为中国信**海口办事处;(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豪劲实业在银行或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中的存款人民币32480465.57元。(三)评估、拍卖被执行人豪劲实业名下位于海口市机场西路与南宝路交叉口21542.25平方米的房产(海口**房字第HK015057号);(四)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朱**位于府城北官村进修学校东侧1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

三、期间,海南科**建设公司(简称科工园)与豪劲实业合作建房纠纷一案,最**法院2006年3月24日作出(2004)民一终字第96号判决,将某某大酒店21542.25平方米的产权中的9079.74平方米判归科工园所有。

四、2006年11月2日,洋**院(06)浦中执字第5号委托函委托**委托中心对某某大酒店21542.25平方米的房产及朱**位于府城北官村进修学校东侧1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进行评估。2007年3月22日海南中明智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报告,其中某某大酒店21542.25平方米的房产价格为5875.49万元,朱**位于府城北官村进修学校东侧1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为68.50万元。以上标的流拍。2007年7月20日,中国信**海口办事处向洋浦区院提交以上述房产流拍价抵债的申请。截止2007年6月20日,豪**业欠中国信**海口办事处债务为35405359.5元,其中本金26123258.7元,利息9282100.8元。

五、2008年12月11日,洋**院作出(2006)浦中执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继续查封登记在豪劲实业名下、位于海口市机场路和南宝路交叉口的某某大酒店的21542.25平方米的房产(HK015057产权证下)及其土地使用权。(二)继续查封朱**位于海口市府城镇北官村进修学校东侧的1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琼山籍国用2002字第01-0374号权证项下)及其地上建筑物。

六、2009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06)浦中执字第5-3执行裁定书,裁定:(一)续行查封登记在豪劲实业名下、位于海口市机场路和南宝路交叉口的某某大酒店的12462.51平方米的房产(HK015057产权证下)。(二)轮候查封登记在豪劲实业名下、位于海口市机场路和南宝路交叉口的某某大酒店的21542.25平方米的房产所占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海口市国用籍字第S0593号)。(三)查封朱**位于海口市府城镇北官村进修学校东侧的1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琼山籍国用2002字第01-0374号权证项下)。

七、2010年2月11日,中国信**海口办事处以公开拍卖方式将本案债权,以人民币4900万元转让给美安居,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依法裁定变更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为美安居。

八、2009年3月2日,洛**院对豫**司诉海南**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8)洛*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位于海南省海口市南宝路某某大酒店一层原某某娱乐城部分93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以豫**司提供的房屋分割图纸的面积及应均摊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准),属于豫**司所有,限海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割完毕并向豫**司交付该房产。(二)海南**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上述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证书办理至豫**司名下。(三)海南**公司在上述房产224平方米相邻处另行分割69平方米房屋及应均摊的相应土地使用权给豫**司。该69平方米房屋及应均摊的相应土地使用权归豫**司所有,限海南**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割完毕并办理相应房产、土地权属证书至豫**司名下。(四)驳回豫**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2009年5月6日,洛**院对豫**司诉豪劲实业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09)洛*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豪劲实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豫**司人民币100万元并按照中**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有使用费,从199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豪劲实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豫**司借款200万元并按照中**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有使用费,从1995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豫**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洛**院为执行豫**司诉海南**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及豫**司诉豪劲实业企业借贷纠纷案,于2009年7月29日将某某大酒店所占用的6096.0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并进行拍卖。之后,洛**院又查封了某某大酒店五、六层630.68平方米的房产并拍卖,因无人竞买,洛**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09)洛执字第13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属豪劲实业所有的位于海口市机场路与南宝路交叉口的某某大酒店五、六层631.68平方米房产(产权证号HK015057)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2753428)抵偿给豫**司,产权自裁定送达后转移。(二)豫**司可持裁定到相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十一、2013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06)浦中执字第5-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豪劲实业名下某某大酒店中的12722.2平方米房产(HK015057号权证下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国用土地使用证号为:海口市国用籍字第S0593号)。2013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06)浦中执字第5-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续行查封登记在豪劲实业名下、位于海口市机场路和南宝路交叉口的某某大酒店的12462.51平方米的房产(HK015057产权证下,不含科工园已办理的房产总面积9079.74平方米、测绘套内面积8421.88平方米的十个房产权证)(二)轮候查封登记在豪劲实业名下、位于海口市机场路和南宝路交叉口的某某大酒店的21542.25平方米的房产所占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海口市国用籍字第S0593号)。(三)续行查封朱**位于海口市府城镇北官村进修学校东侧的1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琼山籍国用2002字第01-0374)。

豫**司不服(2006)浦中执字第5-27号拍卖裁定,遂以案外人的身份向本院提出针对执行标的的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豫**司要求某某大酒店一层原某某娱乐城部分100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过户给该公司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由于是洛**院判决将某某大酒店一层原某某娱乐城1005平方米划归豫**司,并不是本院作出该一审判决,本院不是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也未接受洛**院的委托执行或上级法院的指定,故对豫**司此项要求,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豫**司要求中止对某某大酒店拍卖的意见。1995年4月11日,豫**司和海南豪劲**有限公司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是在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房屋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2000年11月24日,豪**业将某某大酒店的房产抵押给洋**行进行抵押贷款,并依法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该抵押权应受法律保护。2004年12月24日,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洋**行诉豪**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确认抵押权有效的判决。之后,2009年3月2日,洛**院对豫**司诉海南**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8)洛*一初字第24号判决,洛**院作出该判决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处置房产,既然豫**司选择要求法院对本身就有生效的担保物权的房产确认归其所有,说明豫**司自愿承受抵押权人的追及权。因此豫**司对涉案标的的所有权是个不完整的所有权。从他物权的性质来看,他物权的设置就是对所有权进行限制,对所有权的限制包括对原所有权人的限制及对后一手受让人的限制。不管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还是《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来看,担保物权和所有权冲突的情况下,除非是所有权人处置抵押物经得抵押权人的同意,或买受人行使涤除权,替债务人偿还债务,消灭抵押权,才能取得完整的所有权。在既没有得到抵押权人同意,买受人也没有行使涤除权的情况下,豫**司的所有权不完整,抵押权没有消灭,现抵押权人要求实现抵押权,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因此,豫**司要求本院中止对某某大酒店的拍卖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海南**发公司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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