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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常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刘*,证人秦某某、丁某某、李**、魏某某、董某某、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6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豫FJL188号小型轿车在鹤壁市淇滨区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107国道与卫河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89mg/100ml。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供述,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抽血照片,抓获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辩解:我喝酒了,但没有驾驶车辆,我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豫FJL188号小型轿车在鹤壁市淇滨区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107国道与卫河路交叉口时,执勤民警要求其停车检查,被告人李*某未按民警要求停车,继续行驶,右转至鹤壁市淇滨区黎阳商贸城小区胡同里,被赶来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89mg/10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4年4月26日下午6点多,我和六七个朋友在汤阴宜沟一个饭店吃饭喝酒。大约晚上10时左右,我开车去鹤壁市淇滨区接人,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107国道与卫河路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查住了,当时民警怀疑我喝酒,把我带到医院抽血了。

2、证人魏某某证言:案发当天,我们队长领我们在107国道与卫河路交叉口盘查车辆,发现从北边过来一辆黑色轿车,我们示意停车,他没有停车,由107国道向右转,我们开车跟过去了,在黎阳商贸城的一个路口发现了这辆车,我们录了像,他从驾驶室位置下来,到后排找包,我们对他进行询问,然后去抽血检查了。

3、证人董某某、李*证言内容与证人魏某某证言内容一致。

4、鉴定意见。证实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89mg/100ml。

5、被告人抽血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被查获后抽血的情况。

6、侦查机关抓获证明:2014年4月26日21时20分许,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执勤民警赵某某、肖*等人在鹤壁市淇滨区107国道与卫河路交叉口查获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李**。将李**带至鹤**民医院抽血,由交通事故鉴定所进行检测。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李某某及其驾驶机动车的信息情况。

8、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的情况。

9、侦查机关侦查终结报告。证实该案侦查过程。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辩解没有醉酒后驾驶车辆;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某不构成危险驾驶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视频资料,侦查终结报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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