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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下午,濮阳县五星乡王寨村村民王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本县城关镇国庆路东段翰林文苑小区谢某某家中盗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个、现金若干元。后王某某将所盗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销售给被告人许某某。被告人许某某明知黄金项链和戒指系犯罪所得,仍以4000元的价格收购。经鉴定,黄金项链和戒指价值为6980元。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许某某,并宣读了其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谢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裴某某、冯某某、林某某证言,出示了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案发经过、协议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许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无犯罪前科,且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下午,濮阳县五星乡王寨村村民王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本县城关镇国庆路东段翰林文苑小区王某某姑夫谢某某家中盗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现金若干元。后王某某将所盗黄金项链、戒指销售给被告人许某某。许某某明知黄金项链和戒指系犯罪所得,仍以4000元的价格收购,后黄金项链和戒指被谢某某以4005元的价格买回。经鉴定,黄金项链和戒指价值为69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许某某供述、被害人谢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裴某某、冯某某、林某某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案发经过、到案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上述证据均系侦查人员依法调取,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许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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