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甲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张*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濮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查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张*甲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张*甲,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核实了本案相关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2月12日0时许,被告人张**驾驶豫JAA328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铁邱路口处,将路口东北角非机动车道内步行的韩**、李*甲撞伤,后撞上在前方非机动车道内停靠的吴某甲的豫JZ5267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韩**、李*甲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弃车逃逸。后韩**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李*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已经和解解决,并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

另查明,被告人张*甲于2015年2月12日到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韩**、吴**、李**的陈述,证人刘**、朱**、安*甲、安*、刘**、赵**等人证言,濮阳**理司法鉴定所关于对张*甲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定中心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提取笔录,户籍证明,案发经过,无前科证明,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濮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濮阳县报警中心接处警信息表,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监控录像,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家人积极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缓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发生交通肇事后张*甲即委托朋友打120救助电话,在120救护车到后,帮助医务人员将伤者抬上救护车;原判认定张*甲有逃逸情节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并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发生事故后张*甲委托朋友打120救助电话,帮助医务人员将伤者抬上救护车。张*甲不属于逃逸的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张*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朱**、安*甲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濮阳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张*甲在120救护人员及110公安交巡警人员到达现场后,未向相关人员如实交代自己系肇事司机,亦未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而是自行离开事故现场。原审法院认定张*甲肇事后逃逸并无不当。上诉人张*甲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法院根据张**具有自首情节及其家人积极赔偿、取得受害人的谅解等情形,依法对其判处缓刑,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