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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物园与郑州大**有限公司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郑州市动物园与被申请人郑**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郑州**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管民二初字第995号民事裁定,郑州市动物园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郑**终字第811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郑州市动物园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豫法立*申字第0018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动物园的委托代理人李**、庞华东,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何*有,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郑**物园起诉称,位于郑州市城南路174号的住宅楼6层共24套,由大**公司和郑州**公司共同开发、建造,住宅楼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文件均都在郑州**公司名下。2003年12月15日,郑**物园与大**公司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保证房屋竣工,并把各户的房门钥匙发给郑**物园,同时保证通水通电。并约定郑**物园按时交房款,分三次付清,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交65%;三层楼建好后三天内交25%;竣工验收合格后交齐剩余的10%。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二个月内甲方房屋未建好、未交钥匙给乙方,每拖延一天甲方赔偿乙方1000元。现住宅楼早已建好,郑**物园也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大**公司交付了房款,但大**公司未向郑**物园交付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大**公司和郑州**公司依约向郑**物园支付逾期交付房屋及钥匙的违约金255万元(2004年12月15日至今每天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大**公司和郑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郑州市**花卉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在施工过程中由郑州市动物园派技术员监督工程质量进度,郑州市动物园与技术人员不认可工程量时,不能施工,而该房屋因存在质量问题被郑州**监督站于2012年9月24日发文责令有关责任方进行整改,目前整改尚无结果,该房屋能否交付尚处不确定状态。由于房屋不能交付的现状非由大**公司单方违约造成,郑州市动物园请求大**公司和郑州**公司支付逾期交付房屋及钥匙的违约金没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应依法驳回郑州市动物园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及其它相关法律之规定,裁定:驳回郑州市动物园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郑**物园上诉称,合同第一条第五款约定:自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保证房屋竣工,并把各户房门钥匙发给郑**物园,同时保证通水通电;第三条第一款: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大**公司和郑州**公司房屋未建好,未交钥匙给郑**物园,每拖延一天大**公司和郑州**公司赔偿郑**物园壹仟元。合同签订后,郑**物园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付款义务,大**公司和郑州**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及房屋钥匙,郑**物园要求大**公司和郑州**公司对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管城**民法院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大**公司二审答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郑州市动物园派其员工负责涉案工程的质量、进度、付款等相关事项;现郑州**员会对该项目下发要求停改的文件,逾期交房的责任应该由郑州市动物园承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郑州**公司二审答辩同大**公司。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2003年12月15日,大**公司与郑**物园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郑**物园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购房款,并派技术人员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协议约定郑**物园不认可工程质量时,不能施工,大**公司不准支付给施工方工程款,并责令施工方按质量要求,立即返工。2009年1月18日,郑**物园又向郑州**公司和大**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出现质量问题全部由郑**物园承担。现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郑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2年9月24日发文责令有关责任方进行整改,目前整改尚无结果,且房屋交付时间不能确定,造成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亦不能确定,故一审法院认定郑**物园请求郑州**公司和大**公司支付逾期交付房屋及钥匙的违约金理由不足正确,二审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郑**物园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裁定驳回其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其依据购房协议书,依约支付了购房款项,履行了主要义务,而大**公司和郑州**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法院应当查明事实并作出实体判决,而不是程序性审理;二、大**公司和郑州**公司是合作建房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责任;三、大**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整栋楼早已竣工,一层商铺已出租,大**公司拖着不对整栋楼进行验收,造成无法交房;四、对大**公司提交的2005年5月6日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郑**物园否认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对盖章及签名可以进行鉴定,楼房的二至六层是大**公司委托施工队施工的,与动物园没有关系。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大**公司再审答辩称,郑**物园派其员工负责涉案工程的质量、进度、付款等相关事项,楼房的二至六层是郑**物园找施工队建的,房子质量问题是由郑**物园造成的,郑州**员会对质量问题处理结果没下来,现在无法交付房子,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郑州**公司再审答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其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依法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房屋所涉土地原属于其公司,后出让给大**公司,但手续一直未办理,该土地仍然挂在其公司名下,实际上其公司与建房行为及之后的房屋买卖行为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郑州市动物园对其公司的起诉。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郑州**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郑州**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大**公司与郑州市动物园于2003年12月15日签订了购房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该协议约定郑州市动物园支付了购房款,郑州市动物园依据购房协议起诉大**公司和郑州**公司支付逾期交付房屋及钥匙的违约金具有相应的诉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对造成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不能确定的认定属于实体审理范畴。综上,原审裁定驳回郑州市动物园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郑**终字第811号民事裁定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管民二初字第99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郑州市**民法院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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