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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诉被告王**、华安保**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被告河**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称,2014年7月10日,王**驾驶豫A030E6轻型普通货车沿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家店罗庄村路口时,与道路上骑两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在河**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提起诉讼,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310929.94元,共诉请360929.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方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支付原告5500元,该款应在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公司辩称,1.如果查明该事故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合理范围内承担必要的、合理的赔偿责任,过高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2.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7时30分,王**驾驶车牌号为豫A30E6轻型货车,沿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南省临颍县三家店罗庄路口时,驶入道路北侧,由北向西上道路的吕*所骑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吕*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颍**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漯公交认字{2014}第00062号认定:“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吕*受伤后到临**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上下唇撕裂伤;3.??脱落;4.牙冠折断;5.牙槽骨缺损(上下);6.下颌骨骨折;7.右上肢、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医疗费为6066.58元,于2014年7月28日出院,共住院18天,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贾**护理(农村居民)。吕*的伤情治疗终结后,经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漯祥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2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吕*因本案致口腔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被评定为九(Ⅸ)级残。”鉴定费700元。本案受理后,经委托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吕*镶牙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该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漯松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目前医疗收费价格每颗种植体+手术费5000元~12000元的均价8500元计算,每颗种植体需人民币42500元;15颗固定义齿(每颗800~3200元,均价2000元)需人民币¥30000元.即被鉴定人吕*每次镶牙修复费用约需人民币42500元+30000元u003d72500元。被鉴定人吕*现年18岁,按人工平均15年磨损期、中国女性平均寿命76岁计算,吕*一生共需镶牙4次;一生镶牙4次共需人民币72500元×4年u003d290000元,即吕*后续镶牙费用共需人民币约290000元,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王**支付原告费用5500元。

另查明,豫A30E6轻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王**,在被告**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还查明,河**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吕*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经交警队认定王**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吕*的各项赔偿确认如下:1、医疗费6066.58元,镶牙费用290000元;2、护理费1206.09元(24457元÷365天×1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4、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5、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20年×20%);6、精神抚慰金依法酌定为10000元;7、鉴定费1300元,吕*损失共计343194.03元,因肇事车在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吕*的损失首先由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应赔偿吕*医疗费6066.58元;赔偿护理费1206.09元、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51174.03元。剩余镶牙费用290000元、营养费180、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92020元,因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故204414元(292020元×70%)减去王**支付的5500元u003d198914元。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吕*在事故发生前系学生,故请求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河南分公司在豫A30E6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各项费用共计51174.03元。

二、被告王**赔偿原告吕*损失198914元(已扣除支付的5500元)。

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吕*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6714元,原告吕*负担1554元,被告王**5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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