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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峰诉被告谢**、浙江德**限公司、沈**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峰诉被告谢**、浙江德**限公司、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沈**委托代理人朱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德**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3日,浙江德**限公司万达熙龙湾二期工程项目部因工程建设资金短缺,经介绍人李**之手,协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现金,并承诺借款期限为50天,到期按时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沈**做担保人。2012年5月15日,原告把1000000元现金通过周**行打到被告浙江德**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账户上,该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二连带偿还被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贷款利息;被告三就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谢**辩称,借款原件中借款人是谢**、浙江德**限公司周口万达熙龙湾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向李**借款1000000元整,汇到浙江德**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周口市五一路支行的开户银行上,借款时间是2012年5月13日,此款用于用于浙江德**限公司中标总承包的周口万达熙龙湾二期工程建设上。综上,1、谢**个人没有收到此借款1000000元,不能认定为第一被告;2、起诉书上原告应为李**,而不是高峰,浙江德**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第一被告,浙江德**限公司为第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浙江德**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沈**辩称,2012年5月13日,被告谢**、被告浙江**司河南分公司以资金短缺为由,向被答辩人借款1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50天,即2012年7月2日,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一般担保人与连带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3年1月2日为解除担保时间,故要求法院驳回对被告沈**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浙江德**限公司所属万达熙龙湾二期工程项目部于2012年5月13日向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50天,到期按时归还,借条上加盖有被告浙江德**限公司万达熙龙湾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并有被告谢**签字确认。该笔借款于2012年5月15日以项目来源为高峰借款的名义,并以现金缴款单方式将1000000元打入被告浙江德**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周口**路支行开设的账户。后于2012年7月24日被告沈**以担保人身份对借条中借款金额1000000元提供担保,并签字予以确认,经手人为李**。该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二连带偿还被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贷款利息;被告三就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并持有的借条能够客观真实反应出被告浙江德**限公司万达熙龙湾二期工程项目部借款以及被告沈**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供的银行现金缴款单中能够实际反应出该笔借款是以原告借款名义直接打款给被告浙江德**限公司下属河南分公司的客观事实,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浙江德**限公司承担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借款以原告借款名义直接打款给被告浙江德**限公司下属河南分公司,原告主张被告谢**承担还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视为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规定,连带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为此被告免除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德**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高峰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期满日2012年7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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