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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陈**、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与被上诉人陈**、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陈**的原审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魏**、周**共同偿还陈**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5日按照每天22.86元的标准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诉讼费、公告费由魏**、周**负担。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湛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3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陈**与魏**、周**系邻居关系。2012年9月5日,周**向陈**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陈**(陈**)贰万圆整(20000),9月5日到1月20号还钱22400(贰万贰仟肆佰)。周**。2012.9.5。还款期限到期后,周**未偿还陈**本金和利息。另查明,周**与魏**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6年1月4日登记结婚,后二人于2012年10月29日办理离婚证,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孩子抚养权归男方抚养,抚养费男方自理,女方不再承担孩子的抚养费。二、位于湛河区开源路南段高压西门阳光丽景小区4号楼3楼东户的房产下余房款归男方所有,由男方负责办理房产更名及过户手续,与女方无任何关系。位于湛河区湛南路中段高压社区北门36栋东单元6楼中户,面积49平方米二室一厅住房(以房产证面积为准)归男方所有,女方放弃对该住房的所有权。三、女方婚后所借债务属女方个人债务,由女方自行承担。四、无财产分割。五、无其他纠纷。二人在协议人处签字捺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周**借陈**20000元并出具借条,足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周**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双方在借款时已对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从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1月20日付利息2400,该约定违反法律对利率的禁止性规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利息应自2012年9月5日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本案陈**主张的债务发生于魏**、周**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魏**应对陈**承担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之后魏**可就其向陈**清偿部分,可向周**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5日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魏**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60元,由被告周**、魏**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魏军伟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陈**要求上诉人对周**所借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周**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周**向陈**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如果举债人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周**借钱时称为其母亲看病,因此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周**向陈**借款20000元,由周**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周**负有向陈**清偿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本案陈**主张的债务发生于魏**、周**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魏**应对陈**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之后魏**可就其向陈**清偿部分向周**追偿。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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