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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与何**、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刘**被告何**、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拥军,被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4日,陈**乘坐原告刘**驾驶的豫S两轮摩托车左转弯时与被告何**驾驶豫S轿车相撞,致原告刘**、陈**受伤。经固始县公安部门认定,原告刘**、被告何**负事故同等责任,陈**不负责任。陈**因抢救治疗共支付近4万元,后因无力继续垫付抢救费用出院后陈**于2015年7月23日在家中死亡。现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84680.49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陈**的死亡原因不仅是交通事故还有尿毒症及脑梗。原告系农村户口,相应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用按比例承担。

被告阳光财**司辩称,1.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死者本身患有,其死因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及自身共同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比例分担。原告赔偿清单中精神抚慰金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2时50分许,被告何**驾驶豫S轿车沿南大桥乡新街通往204省道的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大桥乡新农村社区道路交叉口时,遇原告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大运牌两轮摩托车豫S,沿新农村社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并在交叉口左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及摩托车乘坐人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固始**察大队(2015)第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被告何**承担同等责任,陈**不承担责任。陈**受伤后在解放**5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12886.1元,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外伤,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大脑镰硬膜下血肿。2.多发骨折,左侧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左侧胫骨骨折,左足第3.4跖骨骨折。3.尿毒症。4.脑梗死后遗症。5.高血压II级(高*)。出院医嘱为:1.继续住院治疗;2.我科随访。陈**于2015年6月16日入固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18278.94元,支出输血费用1072元。2015年6月29日原告刘**主动申请陈**出院。2015年7月23日陈**在家中死亡。经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系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及尿毒症等共同作用死亡。被告何**驾驶的豫S轿车在被告阳光财**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被告何**垫付医疗费用19000元。陈**的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为固始县赵岗乡曹寨村,并享受该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刘**陈**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保单抄件及保单复印件,被告何**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陈**的低保证复印件,村委会安葬证明,法医学尸检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何**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所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摩托车乘坐人陈**受伤后死亡,固始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与原告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不承担责任,被告何**对此无异议,故对原告因该事故致陈**受伤后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该车在被告阳光财**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何**按同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陈**在本次交通事故之前自身患有尿毒症、脑梗死后遗症、高血压II级(高危),经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检鉴定意见书鉴定陈**系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及尿毒症等共同作用死亡,故对于陈**的死亡结果,被告何**应在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基础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陈**的意外死亡对其丈夫刘**及女儿刘**本案两原告身心造成巨大打击,故两原告要求40000元精神抚慰金合情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22条、48条、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223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2天+13天)100元/天)],护理费3120元(40天78元/天1人),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800元(40天20元/天),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丧葬费19402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总计288381.04元,由被告阳光财**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何**应赔偿原告168381.0450%50%u003d42095.26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9000元,下余23095.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何**负担2400元,由原告负担2400元。

被告若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方法:将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固始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一式九份,同时按规定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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