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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甲与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祝*甲诉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甲,被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祝*甲诉称,原被告于199X年X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X年X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于200X年收养一女儿祝*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相识半年即草率结婚,感情基础差;结婚后由于双方文化、价值观等的差异,感情一直不好;且被告性格狭隘,交友复杂,对家人关爱体恤不够,使这段婚姻现在走到了尽头;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由原告监护抚养女儿祝*乙;3、被告一次性支付女儿的抚养费8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方某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1、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双方经过充分了解后才自愿登记结婚,虽偶有争吵,但感情一直较为融洽;双方对孩子都视为亲生,应该给孩子完整的家。2、原告所述被告交友复杂、性格自私不属实,被告婚后一直努力挣钱照顾家庭,虽学历不及原告,但也善良敦厚。3、原告列举的事例不属实,双方之间存在误解。故虽然原被告之间婚姻出现了危机,但原告愿意努力挽救,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认识,于199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于200X年X月XX日收养一女儿祝某乙。原被告婚后时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现已共同生活多年,在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和共同生活的可能。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祝*甲与被告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祝*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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