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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凡**、陈**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凡**、陈**与被上诉人高**合同纠纷一案,高**于2015年5月27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其与凡**、陈**签订的汽车美容店转让合同,并依法判令凡**、陈**返还其转让费及押金共计136000元。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637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凡**、陈**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凡**、陈**的委托代理人王**、马**,被上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日,邵**与被告凡建超签订祭城商业房租赁合同,约定邵**出租的房屋位于东二小区16号楼1号商铺一层6、7号,建筑面积为309平方米;租赁期为5年,自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第七条第6款约定被告凡建超在租赁期间,不准将该商业房私自转租或作为抵押。该房屋系邵**、鲁中选承租于王*。

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凡建超签订汽车美容店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凡建超将位于祭城门面所经营的博斯**务中心转让给原告所有,转让金额为10万元,转让内容为2015年4月1日到2015年5月1日的门面租金和员工住房一并转出,该店面内的所有设施设备、货物产品(除铺货)以及所有的办卡客户;本协议正式生效日为2015年3月31日,同时原告应一次性支付转让费9万元给被告凡建超,剩余转让费被告凡建超协助原告办完手续后结清。

后被告凡建超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高**转博斯卡汽车服务中心90000.00元整,玖万元整”。原告另支付该店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员工工资6000元。

2015年4月4日,原告向邵**转账支付4万元。经该院询问邵**,其称该笔款项为凡建超向其支付的租金,且他们已将房屋锁门收回。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本案所涉房屋每月租金和物业费为39088.5元,原告称其自2015年4月1日经营至2015年4月22日,被告称原告自2015年4月1日经营至2015年4月30日。二被告自认陈水秀系博斯卡汽车服务中心经营者,其认可该转让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凡建超明知其与邵**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不能转租,仍与原告签订汽车美容店转让合同,且未经邵**、鲁中选同意,故对原告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美容店转让合同,该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原告实际经营期限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院认定为26天,该期间租金和物业费应计算为33877元。扣除该费用33877元,剩余102123元二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对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转让费及押金共计136000元,该院予以部分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高**与被告凡**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签订的《汽车美容店转让合同》。二、被告凡**、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返还十万二千一百二十三元。三、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二十元,由原告高**负担七百五十二元,被告凡**、陈**负担二千二百六十八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凡**、陈**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转让合同并不涉及房屋的转租问题,即便有协助义务,也应为附随义务,而不构成本协议主合同义务,而一审法院仅仅依据被上诉人提出未经房东同意,导致转租无效,从而撤销当事人双方的店面转让合同,明显与事实不符,同时,在上诉人得知房东拒绝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后,上诉人一直在与房东沟通,房东与同意在被上诉人缴纳下一年度房租后与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被上诉人因未缴纳租金导致房东一直拒绝与其签订租赁合同,所以,上诉人已经尽到协助义务,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所说的店面转让不涉及房屋问题不成立,上诉人曲解合同内容,上诉人使用欺诈手段导致被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凡**与案外人邵**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凡**在租赁期间,不准将该商业房私自转租或作为抵押。在此情况下,凡**仍与高**签订汽车美容店转让合同,因此,原审判决撤销凡**与高**签订的《汽车美容店转让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凡**称其与被上诉人高**签订《汽车美容店转让合同》时,房东当场明确表示同意,但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充分证据。上诉人又称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汽车美容店转让合同》不涉及房屋的转租,但因双方的转让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将位于祭城门面所经营的博斯**务中心转让给被上诉人所有,且被上诉人租用该汽车美容店是进行经营活动,而不是仅使用其字号和施备,没有房屋就无法进行经营活动,所以,才有完善租赁合同等约定,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将其经营的博斯**务中心转让给被上诉人应经邵**、鲁中选同意亦无不当。故上诉人凡**、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8元,由上诉人凡**、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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