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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5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被上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郑州市**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被告赔偿原告第三者责任险32344.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又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施救费2100元,评估费16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2014年9月19日,王*驾驶豫A×××××车沿连霍高速行驶时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的豫A×××××车、乔**驾驶的豫N×××××及张**驾驶的豫A×××××三车损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乔**不负事故责任;其中豫A×××××号车损经开封市豫**询有限公司评估32344.8元;评估费1600元,施救费1700元。2.原告为豫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142.2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等险种,保险时间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并投保交强险,保险时间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3.张**委托开封市豫**询有限公司对豫A×××××作出车损价格评估书豫正公信车损(2014)第015号,评估车损32344.80元。豫A×××××工料费32344.80元;施救费1700元。豫A×××××标致评估费用1600元。被告提供涉案事故豫A×××××机动车辆估损单(被告自己估损)载明修理费总金额1695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豫A×××××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损失和第三者责任的,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赔付义务。经依法委托评估,对涉案的豫A×××××事故车定损为32344.80元,原告还支付车辆评估费1600元、施救费1700元,该费用为原告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金32344.8元及评估费1600元、施救费1700元,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且该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其余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郑州市**有限公司保险金32344.8元及评估费1600元、施救费1700元,共计35644.8元。二、驳回原告郑州市**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元,由原告负担8元,被告负担693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车损估价费及案件受理费等费用,让其多承担了9900元的赔偿责任,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9900元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依据保险合同上诉人负有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经依法委托定损,且车辆评估损失所产生的评估费及事故车辆施救费系必要、合理费用,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金及评估费、施救费共35644.8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元,由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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