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诉朱海*民间借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0万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u0026rdquo;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主张债权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有《欠条》在卷佐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应诉答辩、不举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朱**承担。

如果被告朱**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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