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秦**、刘*甲犯盗窃罪王**、曹*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刘*甲犯盗窃罪、王**、曹*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刘*甲、王**、曹*甲、贾*及辩护人刘冰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秦**伙同刘**驾驶一辆越野车,分别在夏邑县车站镇、永城市、商丘市、山东省定陶县作案十余起,盗窃停放在路边的货车油箱内的柴,价值50000余元。

被告人王*甲明知是秦**盗窃的柴油而积极购买。在被告人刘*甲因盗窃而摔伤腿后,为达到收购柴油的目的,积极联系被告人曹**参与盗窃。王*甲收购秦**等人盗窃的柴油共计20000余元。

被告人曹**在刘*甲摔伤腿后,伙同秦**继续实施盗窃。自2015年5月以来,伙同秦**多次作案,盗窃柴油价值6000余元。自2015年4月份以来,曹**明知是秦**、刘*甲等人盗窃的柴油而积极购买并转手销售,购买被盗柴油价值10000余元。

被告人贾*在明知是秦**、刘*甲等人盗窃的柴油的情况下,多次购买盗窃的柴油,价值100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刘*甲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告人王*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且在刘*甲受伤后为达到继续收购赃物的目的,积极联系曹*甲伙同秦**继续实施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告人曹*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且伙同秦**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告人贾*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秦**、刘*甲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王*甲、曹*甲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贾*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属共同犯罪,秦**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五被告人在庭审中对所犯罪行避重就轻,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没有丝毫悔罪表现,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秦**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甲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王*甲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以盗窃罪判处王*甲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曹*甲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盗窃罪判处曹*甲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贾*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秦**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没有异议,在庭审中辩称指控盗窃价值过高,其伙同刘*甲盗窃作案十余次所得柴油17桶,卖给贾*5桶、王*甲1桶、曹**11桶;伙同曹**盗窃三次所得柴油3桶,卖给王*甲,每桶柴油340斤,市场价值1000余元。其和刘*甲因车辆故障停放在夏邑县一转盘处的车内没有盗窃的柴油。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刘**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起诉书认定价值过高。秦**盗窃所得柴油只有20桶,每桶340斤,价值20000余元,其中卖给贾*5桶、王*甲4桶、曹**11桶,该事实在各被告人庭审中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秦**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秦**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没有异议,在庭审中辩称指控盗窃价值过高,其盗窃七次所得柴油17桶,卖给贾*5桶、王*甲1桶、曹**11桶,每桶柴油340斤,市场价值1000余元。其和秦**因车辆故障停放在夏邑县一转盘处的车内没有盗窃的柴油。

被告人王**在庭审中辩称不是其介绍曹**去当秦**盗窃柴油时的司机,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异议,但指控价值过高,其仅收购秦**和刘*甲盗窃所得柴油1桶、秦**和曹**盗窃所得柴油3桶,其带领秦**和刘*甲到曹**家,由曹**收购盗窃所得柴油11桶,其和曹**都支付过柴油款,每桶柴油300多斤,市场价值1000余元,但后又称其共收购秦**柴油七八次,具体多少桶记不清楚了。

被告人曹**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异议,在庭审中辩称其伙同秦**盗窃四次所得柴油5桶,卖给王*甲了,是陆*介绍其去当秦**盗窃柴油时的司机;其和王*甲共同以每桶800元价格收购秦**和刘*甲盗窃所得柴油11桶,后以每桶1000元价格卖出后本人获利100元,900元交给王*甲。

被告人贾*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异议,在庭审中辩称指控价值过高,其分两次收购秦**和刘*甲盗窃所得柴油五六桶,但后又称其分三次收购秦**和刘*甲盗窃所得柴油7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秦**伙同刘**驾驶三菱牌越野车,分别在夏邑县车站镇、永城市、商丘市、山东省定陶县等地作案十余起,盗窃停放在路边的货车油箱内柴油,价值47000余元。

2015年5月份,被告人王**在刘*甲摔伤腿后,积极联系被告人曹**实施盗窃,后被告人秦**、曹**驾驶三菱牌越野车在商丘市等地作案,盗窃停放在路边的货车油箱内柴油,价值6000余元。

综上,被告人秦**盗窃价值53000余元,被告人刘**盗窃价值47000余元,被告人王**、曹**盗窃价值6000余元。

自2014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王**、曹**、贾*明知是被告人秦**、刘*甲盗窃所得柴油而多次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中王**收购、代为销售盗窃柴油价值20000余元,曹**收购、代为销售盗窃柴油价值10000余元,贾*收购盗窃柴油价值10000余元。

另查明,河南省柴油市场价平均价每斤3.347元。被告人秦**、刘*甲、曹**实施盗窃时所驾驶的车牌号分别为冀D×××××号、鲁J×××××号的三菱牌越野车系秦**与刘*甲共同购买,案发后,侦查机关将该两辆车予以扣押,并扣押铁质管钳一把、抽油泵二个、空油桶七个及被告人王**携带的现金2600元;追回被盗柴油13铁桶,已返还被害人张**、张**、祁*、赵**、王**、王**、刘*丙、陈*、夏*、张**、曹**、赵**、刘*丁、沈**。被告人贾*亲属主动退赃款13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张**、祁*、赵**、王**、王**、刘**、陈*的陈述。分别证实2014年12月初,其停放在夏邑县车站镇的货车油箱被撬,油箱内柴油被盗,共计价值9950余元。

2、被害人夏*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9日2时许,其停放在永城市龙岗乡311国道311饭庄门前的货车油箱被撬,油箱内柴油被盗,价值1800余元。

3、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初,其停放在永城市酂城镇姑庵村的货车油箱被撬,油箱内柴油被盗,价值2800余元。

4、被害人曹**的陈述。证实2014年底,其停放在曹县韩集镇薛庄的货车油箱被撬,油箱内柴油被盗,价值2400余元。

5、被害人赵**的陈述。证实2014年底,其停放在定陶县张湾镇沙沃赵村的货车油箱被撬,油箱内柴油被盗,价值1000余元。

6、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前后的一天,其停放在商丘市金桥路与仓平路口西北角的挖掘机油箱被撬,油箱内柴油被盗,价值2000余元。

7、被害人沈**的陈述、证人董*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6日凌晨,沈**停放在永城市马牧镇郑店的货车油箱被撬,油箱内柴油被盗,价值1353元。

8、被告人秦**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4年阴历2月份,其与被告人刘*甲合谋共同盗窃货车上的柴油。2014年秋的一天,其和刘*甲从朱*甲处购买一辆三菱牌越野车,此后与刘*甲驾驶三菱牌越野车共同盗窃货车上的柴油十余次,以低于市场价一半的价格出售,得款30000余元,与刘*甲均分。其中,购买三菱牌越野车当天晚上,其与刘*甲到商丘市至宁陵县或睢县方向盗窃两三铁桶柴油,出售给被告人贾*;2014年12月份,其与刘*甲到夏邑县车站镇盗窃10余辆货车上的柴油,装了四五铁桶,约有一两千斤,出售给贾*;过了几天,其与刘*甲在亳州市到永城市的路上盗窃2000斤左右柴油,车辆行驶至夏邑县一转盘处时出现故障,后车辆不见了。其与刘*甲在枣庄市又共同购买了一辆三菱牌越野车。有一次其与刘*甲在单县盗窃四五铁桶柴油,约有一两千斤,出售给贾*;一次其与刘*甲在成武县郊区盗窃4铁桶左右柴油,约1500斤,出售给贾*;一次其与刘*甲在民权县到菏泽市的路上盗窃4铁桶柴油,出售给贾*。2015年四五月份,其与刘*甲在商丘市盗窃一辆挖掘机的柴油时,刘*甲的脚跟摔骨折了,其通过陆*介绍认识了被告人曹**,曹**负责盗窃柴油时开车。其与曹**共同盗窃货车上的柴油三次,以低于市场价一半的价格出售,得款10000余元,发给曹**1000余元工资。其中一次在民权县到菏泽市的路上,盗窃1桶多柴油,出售给被告人王*甲;一次在商丘市到永城市的路上盗窃约一千六七百斤四五桶柴油,出售给王*甲;一次因车辆故障半路返回。自2014年12月份三菱牌越野车在夏邑县转盘不见后,其与刘*甲盗窃的柴油全部出售给了王*甲,有时会将柴油送到曹**家,由王*甲付钱。

9、被告人刘**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份前后的一天,其与被告人秦**从朱*甲处购买一辆三菱牌越野车,合谋共同盗窃货车的柴油。此后与秦**驾驶三菱牌越野车多次共同盗窃货车的柴油,以低于市场价一半的价格出售,得款后与秦**均分。其中一次是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夜晚,其与秦**到山东省曹县附近盗窃多辆货车上的柴油,出售给被告人贾*;次日夜晚,其与秦**到虞城县麦仁乡、谷熟镇、营廓镇盗窃多辆货车上的850余斤柴油,装了2桶半,以1500元价格出售给贾*;2014年年底,其与秦**在亳州市到永城市的国道两旁盗窃四五辆货车上的柴油,车辆行驶至夏邑县东边一转盘处时出现故障,后车辆不见了。其与秦**在枣庄市又共同购买了一辆三菱牌越野车。一天晚上,其与秦**到夏邑县车站镇盗窃10余辆货车上的柴油,以2000余元的价格出售给贾*;2015年5月份的一天夜晚,其与秦**到商丘市金桥路西边、王楼乡南约一里地处和三陵台盗窃4铁桶柴油,以2000余元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王*甲,其在金桥路盗窃一辆挖掘机的柴油时,脚部摔伤。其与秦**刚开始将盗窃所得柴油出售给贾*,后来出售给王*甲。

10、被告人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通过陆*认识被告人秦**,后分十一次收购被告人秦**、刘*甲盗窃所得柴油共34桶,每桶340斤至350斤之间。其中,2014年六七月份购买2桶,五六天后收购2桶;2015年4月份收购4桶,两三天后又收购四五桶,几天后再次收购三四桶;2015年5月份收购4桶,几天后又收购4桶,过了几天再次收购3桶,这次送油时刘*甲的脚崴了。过了两天,其给秦**打电话问是否还卖柴油,秦**说刘*甲脚上打了石膏,问其能否找个司机一起偷油,每桶油发150元工资,其为了赚取卖油差价,将此事告诉曹**,曹**同意了。后其又收购秦**、曹**盗窃所得柴油8桶。其收购的34桶柴油中有15桶以每桶900元价格出售给曹**,每桶赚取100元差价,有12桶由其出售给闫科军、谢*各6桶,其自用4桶,家中还剩3桶。

11、被告人曹**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自2015年4月份帮助被告人王*甲代为销售盗窃所得柴油15桶,每桶350斤至360斤,其将卖油款都给了王*甲,王*甲给其1000余元好处费。2015年5月份的一天夜晚,王*甲给其打电话,问其是否愿意帮忙开车,每桶给其100元好处费,其即明白是让其帮忙开车盗窃柴油。后其跟着被告人秦**驾驶一辆三菱牌越野车盗窃四次柴油,其中两次因车辆故障半路返回,一次到山东边界盗窃四五辆货车上的柴油,装了三四桶交给王*甲,一次到夏邑县盗窃四五辆货车上的柴油,装了3桶交给王*甲,秦**给其1000余元。

12、被告人贾*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2014年下半年收购被告人秦**、刘*甲盗窃所得柴油10余桶,每桶净重360余斤,共分四次收购,其中一次2桶、一次四五桶、一次1桶多、一次四五桶,每桶收购价500余元。

13、辨认笔录、照片、辨认说明。证实通过辨认,被告人秦**指出陆*是介绍其与被告人王*甲相识的人,王*甲是收购其盗窃所得柴油的人;被告人刘**分别指出王*甲、贾*是收购其盗窃所得柴油的人;被告人王*甲指出陆*是介绍其与秦**相识的人,秦**是多次向其出售盗窃所得柴油的人,刘**是秦**向其出售盗窃所得柴油时与秦**在一起的人;被告人贾*分别指出秦**、刘**是多次以较低价格卖给其柴油的人。

14、辨认笔录、指认盗窃现场照片及录像。证实被告人秦**指认夏邑县车站镇五处地点是2014年底其伙同被告人刘**盗窃货车柴油的现场;指认商丘市金桥路与仓平路交叉口西约50米是2015年5月初其伙同刘**盗窃挖掘机柴油的现场,刘**在此处摔伤右脚;指认曹县魏湾镇辗董村、韩集镇薛庄、砖庙乡西申楼各一处地点是2014年年底其伙同刘**盗窃货车柴油的现场;指认定陶县马集镇范胡同、张湾镇沙沃赵村各一处地点是2014年年底其伙同刘**盗窃货车柴油的现场;分别指认永城市酂城镇姑庵村、永城市龙岗乡311国道311饭庄门前、永城市311国道豫皖大酒店门前、亳州市温集村农家乐饭店门前、温集便民服务站东侧各一处地点是2014年12月9日凌晨其伙同刘**盗窃货车柴油的现场;指认永城市马牧镇卜南村、马牧镇敬老院门前、马牧镇郑店标志牌路北、酂阳镇酂阳家具店东侧各一处地点是2015年5月16日其伙同被告人曹**盗窃货车柴油的现场;分别指认成武县马楼村定砀公路旁两侧地点是2014年其伙同刘**盗窃货车柴油的现场。侦查机关对指认过程进行了拍照并录像。

1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平面示意图、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11月29日永城市马牧镇325省道沿线货车柴油被盗现场、2014年12月9日永城市龙岗乡311国道沿线货车柴油被盗现场、2015年5月16日永城市马牧镇郑东村开发区货车柴油被盗现场的相关情况。

16、证人陆*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秦**给其打电话问是否有人买柴油,其即介绍被告人王**与秦**相识,其每桶油提100元。2015年5月的一天,其给王**打电话问秦**卖给他多少柴油,王**说秦**共卖给他18桶柴油。秦**曾让其找司机一起去盗窃柴油,每桶油给司机150元工资,其将此事告诉王**,王**要当司机其没有同意。其又给秦**打电话让王**找司机,后来王**找的人是谁其不知道。

17、证人朱**、朱**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底的一天,有三男一女到朱**经营的位于商丘市睢阳区路河镇的电器店,以12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车牌号为冀D×××××的深蓝色三菱牌越野车。

18、证人苏*、崔*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9日7时许,夏邑县崔庄转盘东南角停着一辆三菱牌越野车,车内有白色塑料袋装的柴油和抽油用的管子,怀疑是偷油车,遂报警。苏*同时证实在当天4时30分许,曾看到有两个人在推这辆车。

19、证人闫*的证言。证实2015年阴历3月底的一天,其以6000元价格购买被告人王*甲6桶约2100斤柴油,将柴油放在闫科军家。

20、证人谢*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前的一天,其以6000元价格购买被告人王*甲6桶约2100斤柴油。

2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收条、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2014年12月9日在夏邑县崔庄转盘扣押鲁J×××××号三菱牌越野车一辆、柴油一袋(1500斤)、抽油泵一个、管钳一把;在被告人秦**处扣押冀D×××××号三菱牌越野车一辆、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秦**身份证及驾驶证各一份;在被告人刘*甲处扣押刘*甲身份证及驾驶证各一份;在被告人王*甲处扣押装满柴油的铁质油桶三个、空装铁质油桶四个、抽油泵一个、chuanya牌手机一部、现金2600元;在闫科军处扣押装满柴油的铁质油桶六个;在谢某处扣押装满柴油的油桶四个、空装油桶两个。后将扣押的柴油按照市场价发还被害人。

22、中国石化销售**司商业客户部出具的河南省成品油价格调整表、夏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河南省柴油市场价平均价每斤3.347元。

23、夏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收条、证人刘**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贾*亲属于2015年8月3日代为退赃款13000元。

24、夏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侦查人员于2015年5月18日在被告人刘*甲家中将被告人秦**、刘*甲抓获,二被告人供述了其到夏邑县车站镇、永城市等地盗窃货车上柴油,并将盗窃的柴油卖给被告人王**、贾*等人的事实经过,侦查人员遂连夜赶至王**家中将王**抓获。后侦查人员分别在曹**、贾*家中将曹**、贾*抓获。

2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秦**、刘**、王**、曹**、贾*的出生日期、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秦**、刘**、王**、曹**、贾*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在庭审中翻供,辩称起诉书中控价值过高,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秦**在刘*甲摔伤腿后,又伙同被告人曹**实施盗窃,其中秦**盗窃数额巨大,刘*甲、曹**盗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甲为达到收购柴油的目的,积极联系曹**实施盗窃,应当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王*甲、曹**、贾*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王*甲、曹**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部分物品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秦**、刘*甲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贾*能认罪,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秦**多次实施盗窃犯罪,庭审中不能如实供述,辩护人关于秦**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曹*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八日予以折抵刑期。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三菱牌越野车2辆(车牌号分别为冀D×××××、鲁J×××××)、抽油泵2个、管钳1把、柴油桶7个、现金15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侦查阶段扣押的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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