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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615号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2时,原告魏**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汾陈乡岗杨村南公路时因路滑自行摔倒后,被告王**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前轮与原告魏**相撞。原告魏**被同村村民李**送到汾陈乡崔庄卫生室,后在被告王**陪同下,被送往襄城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29日出院,住院6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花费医疗费21614.3元、CT费610元。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2015年5月13日,许**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15)残鉴字第1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魏**左侧4肋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2015年6月3日,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王**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2522.71元。另查明:原告魏**系襄城县**中心小学在职教师,2014年9月、10月、11月工资均2811.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先后三次支付原告魏**医疗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中,因雪天路滑,原告魏**骑自行车自行摔倒后,被告王**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车前轮撞到原告魏**腰部,该事实有现场目击证人闫XX、王XX证实。因原告自行摔倒在先,在当时路面湿滑的情况下,被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未保持安全车距,从而撞到倒地的原告,原、被告对该事故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事实及原、被告过错程度,该院认定被告王**应承担原告魏**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各项损失4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辩称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没有撞到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该事故在襄城县医结合医院花费医疗费22224.3元(21614.3+610)。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书,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按照2015年河南省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住院60天,其护理费为4680元(28472u0026divide;36560)。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3060)。4、营养费,住院60天,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为600元(1060)。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魏**伤残等级为X级,原告魏**系非农业户口,故本院按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其残疾赔偿金为48782.9元(24391.45200.1)。6、精神抚慰金,考虑到该事故给原告实际生活带来的影响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2000元。7、交通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入院治疗,交通费系实际支出,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及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8、鉴定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伤残鉴定费700元,系合理支出,应纳入赔偿范围。原告系在编在职教师,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停发工资造成误工损失,故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的1-8项损失总额为81287.2元。被告王**承担以上损失40%责任即32514.88元(81287.20.4)。关于诉讼费,依过错责任及胜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被告王**负担800元,原告魏**负担1310元。被告王**已支付原告4000元,扣减其应承担的诉讼费,被告王**实应赔偿原告魏**29314.88元(32514.88元+800-4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魏**29314.88元。二、驳回原告魏**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魏**上诉称:在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失、上诉人不存在过失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实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责任是否适当。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60﹪责任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在冬季下雪后的公路上,路面湿滑。上诉人自行摔倒后被离其不远的被上诉人所骑的电动三轮车撞到腰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充分尽到注意义务,双方对该事故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过错,上诉人上诉称其不应该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案件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故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的损失81287.2元50﹪责任即40643.6元(81287.2元0.5),因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4000元,故被上诉人实应赔偿上诉人36643.6元(40643.6元-4000元)。关于一、二审诉讼费,依据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况决定双方各承担一半的诉讼费即1710元(2110元0.5+1310元0.5)。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上诉人魏**36643.6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上诉人魏**承担1710元,被上诉人王**承担17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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