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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韩**、李*、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郾**联社)诉被告韩**、李*、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郾**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李*、谢**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三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郾**联社诉称:2013年10月,被告韩**以购货资金不足为由,在原告下属分支机构祁山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率9.9‰,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2013年10月,原告下属分支机构祁山信用社还与被告李*、谢**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其承担该笔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5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韩**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谢**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韩**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李*、谢**因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郾**联社与被告韩**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人韩**,借款金额伍万元,借款用途购货,借款日期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利息为月利率9.9‰,结息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在该借款合同借款人处有被告韩**签名捺指印,在贷款人处有原告郾**联社加盖印章。2013年10月,原告又与被告李*、谢**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李*、谢**为被告韩**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在该保证合同中有被告李*、谢**签名捺指印。2013年10月3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韩**的银行账户转入借款50000元。后,被告韩**对上述借款偿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下余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催要后,至今未予以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存款凭条、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韩**、李*、谢**与原告**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韩**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故被告韩**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韩**已归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故被告对下余利息的支付时间应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谢**与原告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李*、谢**应对被告韩**的借款本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均按合同约定计算,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李*、谢**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韩**、李*、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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