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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丹尼斯**中路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林*全产品销售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丹尼斯**中路分公司(以下简称丹尼**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全产品销售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民一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原告林*全在被告丹**百**公司经营场所购买原甲牌系列大米7袋,花费共计251.1元。2014年12月23日,安阳市**文峰分局作出安文工商处字(2014)244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关于郑州丹**百货有限公司安阳文峰中路分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处罚决定,查明的事实为郑州丹**百货有限公司安阳文峰中路分公司经销的“原甲清香米”包装袋上未按规定标注质量等级,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及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8元,上缴国库,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的行政处罚。被告提交生产大米的原阳**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称被告在进货时已审查了生产厂家的相关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丹**百**公司销售的原甲牌大米包装袋未按规定标注质量等级,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已被安阳市**文峰分局查明并处罚,原告要求退还货款251.1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丹**百**公司虽提交生产原甲大米的原阳**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称被告在进货时已审查了生产厂家的相关资质,但被告作为经营范围中包括预包装食品零售的企业,应当熟知国家标准并按此标准对所购入和上架销售的商品进行检查,而且该项检查并不需要特殊的仪器和设备,仅凭肉眼即可进行,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十倍赔偿金2511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郑州丹**百货有限公司安阳文峰中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全购物款人民币251.1元,并支付原告购物款十倍赔偿金人民币25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丹**百货有限公司安阳文峰中路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丹尼**阳公司上诉称,1、我公司销售的大米虽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但并不能引起食品安全隐患,不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不安全食品,也未对被上诉人造成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依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不应当对承担对消费者得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林**答辩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消费者主张食品价款十倍赔偿金不以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上诉人销售的大米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被上诉人造成误解,影响知情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食品的销售者应当销售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承担赔偿消费者损失并支付赔偿金的责任。上诉人销售的原甲牌大米包装袋未按规定标注质量等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误导消费者,造成消费者错误选择食品,导致消费者遭受损害,同时法律规定十倍赔偿的法律价值并不在于填补消费者的损失,而在于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的惩罚,其赔偿不以消费者实际损失为限。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文峰中路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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