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廖*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廖*在本市红旗区畅想花园附近等处,多次向吸毒人员郭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贩卖毒品。2015年9月14日晚21时许,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在在本市红旗区新一街与平原路交叉口将准备向郭某某、王某某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廖*抓获,当场查获毒品一包(0.568克),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毒品主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廖*照片、户籍信息、到前科证明、通话查询单、上缴毒品单据;证人郭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证言;被告人廖*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追究被告人廖*的贩卖毒品罪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廖*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望合议庭根据案件事实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供证据。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证人郭某某、王某某均是吸毒人员,均是在抓获当天或第二天进行询问,可能处于毒瘾发作状态,神志不清,证言模糊。被告人9月14日那起贩卖毒品未遂。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系犯罪未遂,应当从轻判处,在六个月的基准刑上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廖*在本市红旗区畅想花园附近等处,多次向吸毒人员郭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贩卖毒品。2015年9月14日晚21时许,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在在本市红旗区新一街与平原路交叉口将准备向郭某某、王某某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廖*抓获,当场查获毒品一包(0.568克),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毒品主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廖*的照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廖*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廖*曾于2012年因吸毒被卫**局行政拘留3日的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廖某系抓获到案。

3、收缴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缴毒品清单证实扣押甲基苯丙胺0.568克的情况。

5、廖*手机截屏图片及现场照片、廖*与郭某某等人的通话记录证实廖*向他人贩毒的情况。

6、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廖*、郭某某等人均因吸食毒品,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处以行政拘留。

7、新乡市公安局科学技术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新)公(刑)鉴(理化)字(2015)151号报告书证实在送检的0.568克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8、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14日下午18时许,王某某到获嘉其家里找其到新乡市玩,二人到新乡市一个小区门口王某某说是购买毒品,他没带手机就用其的手机和对方联系,其不知道对方的名字只知道对方手机后四位是4444,好像是叫“X阳”。之前其和一个叫“剑飞”的朋友去找过这个人买过一次毒品,时间大概是2015年9月1日左右的晚上。经*某某辨认被告人廖*就是卖毒品的人。

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14日下午19时许,其朋友郭某某给其打电话要借其的钱去买毒品,郭某某就开摩托车接其到新乡市找廖*,廖*让他们到新乡市红旗区新一街与平原路交叉口西南角的一个小区找他买毒品,其刚和廖*联系上就被抓了。其还于2015年3月份、2015年4月份和“赵**”去找廖*买过毒品。

10、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小名叫“赵**”。其一般一个月左右吸食一次毒品,每次都是吸二三百元的冰毒。其吸的毒品是从一个叫廖*的人那买的,老是去牧野湖那找他,他以前的电话是183….4444。从廖*那买过三四回,每次一小包,一般都是王某某或郭某某一起去的。经*某某辨认被告人廖*就是卖毒品的人;经*某某辨认和其一起去找廖*购买毒品的有王某某、赵某某。

11、证人修某某证言证实其是通过一个叫东东的朋友要的廖*的电话,其找廖*买过一次毒品,那是在其吸毒的前一天晚上7、8点钟,其给廖*打电话他不接,其就给他发信息后来廖*就让其在新一街与平原路交叉口等,后来他又让其到平原路与牧野大道交叉口向*一二百米远路南一个垃圾箱拿毒品,当时毒品在一个金渠烟盒里装着,其将毒品拿走后将150元钱放进烟盒仍在原地,然后发信息给廖*。经修某某辨认被告人廖*就是卖毒品的人。

12、证人魏某证言证实其自2013年开始吸毒,现在平均一周一次。大概从2015年7、8月份开始在廖*那买毒品,每次都是给他打电话,他让其去他家把钱给钱拿毒品。每次都是300元,购买一克。一共购买过三、四克。廖*家就住在新一街与平原路交叉口畅想花园左手边第一栋楼。

13、被告人廖*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均予以否认,其当庭承认被抓获时是其在向他人贩卖毒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被告人廖*多次贩卖毒品的证据链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廖**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