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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某某诉称,2010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6500元,并约定月息为2%。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脱不还。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65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6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燕红超现金伍**仟伍佰元整,月利息2分,春节前结清,借款人:王某某(签名摁指印),2010年8月20日”。另在该借条右上方标注有“¥565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在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还款书》,载明“保证还款书,我王某某保证在2014年从3月份-12月份中每月间断打款归还燕某某借款叁万圆。春节回来见面按老借据结算余款,如再违约或每月不打款,所发生追款费用和后果由我王某某全部承担。还款保证人:王某某,2014年1月29号”。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还款书》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8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明确显示被告借到原告56500元,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65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其所欠原告燕某某人民币565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按照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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