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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顾**、平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顾**、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支公司)为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被告平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1日19时,被告顾**驾驶豫R1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轻型普通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唐河县古城乡井楼街邮政局门前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唐河**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顾**驾驶豫R1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财**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暂定30000元,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99394.22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唐河县公安交警队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的划分;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3、唐河县中医院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和后期医疗费为5000元;4、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务工、护理、营业期限;5、交通费票据,证明该车事故支出500元交通费;6、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顾**未提供书面辩称。

被告顾**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车证,证明顾**具有驾驶车辆的资格;2、保险单,证明豫R1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辩称,1、在核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的限额内赔偿,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2、被保险人应提供合法有效地保单、机动车行车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和保险单,否则应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产生的医疗费;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5、请求数额过高,应该核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9时05分,被告顾**驾驶豫R1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轻型普通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唐河县古城乡井楼街邮政局门前时将原告罗**撞伤,该事故经唐河**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5)第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被唐河县中医院诊断为:(1)左内外踝骨折;(2)左膝部积血。总共住院19天,总共支出医疗费19671.32元。

被告顾**驾驶的豫R1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顾**驾驶豫R1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轻型普通货车将原告罗**撞伤,该事故经唐河**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5)第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伤所造成损失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产生的医疗费,但平安财**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那些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外的赔偿项目,视为举证不能,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顾**驾驶的豫R1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19671.32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33天,数额为133天u0026times;80元=1064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19天,根据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数额为19天u0026times;80元u0026times;2人u003d3040元,依据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原告共需要护理期间为60日,故出院后海需要护理41天,数额为41天u0026times;80元u003d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19天u0026times;30元=570元;营养费按20元/天,依据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原告共需要营养期为60日,数额为60天u0026times;20元=12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20年,数额为24391.45元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10%=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原告请求合理部分共计95484.22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1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合计69042.9元,共计79042.9元;

二、被告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偿原告罗**下余的损失26441.32元的70%即18508.92元;

三、驳回原告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585元。由被告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河南省**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华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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