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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蒋现标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因与被上诉人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蒋**及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黄**及委托代理人张**、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原告黄**在为亲戚牛**建房帮忙中,经牛**指派前去帮助被告蒋**以豫C×××××号吊车向牛**所建房上吊装楼板时,用钢丝绳挂楼板,当原告站在别人汽车上将楼板用钢丝绳挂好,在被告起吊时,钢丝绳扭曲打结部分因受重力致使楼板下落,原告在急忙跳车时,右腿崴在车厢板和楼板中间。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到河南**骨医院和河南科**属医院共住院42天治疗,诊断其伤为:“左肩锁胸锁关节脱位;右颈腓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先后花费61947.79元。治疗中,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后原告为追索赔偿,状诉来院,该院以(2012)洛**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作出判决:“被告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本案各项损失28153.89元”。宣判后,被告不服,向洛阳**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以(2013)洛民终字第247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被告蒋**承担原告70%的赔偿责任,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判决:“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2012)洛**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被告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本案各项损失26153.89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进行继续治疗,第一次到河南**骨医院住院18天治疗,花费23214.06元,门诊花费2682.90元;第二次在该院住院15天,花费21480.38元,门诊花费780元,计48157.34元。原告治疗后,为追索医疗经济损失赔偿,状诉来院。在审理中,因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自行鉴定,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委托鉴定,经该院委托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以洛开元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黄**伤残评定结果:Ⅷ(八)级伤残”。原告并支付鉴定费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黄**到亲戚牛**家帮工建房中,因被告使用的扭曲的钢丝绳因重压下垂出现危险,致原告跳车避险,且致受伤,因被告没有给原告提供劳务安全设施,保证原告的劳动安全,故应按照洛阳**民法院(2013)洛民终字第24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经济损失的70%。原告作为牛**的帮工人,牛**没有提供劳动安全工具及安全设施,对原告受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按照洛阳**民法院(2013)洛民终字第24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30%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没有向牛**主张权利,牛**应当赔偿原告医疗经济损失的部分本院不予审理。因该事故给原告黄**造成的医疗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8157.34元,误工费27285.69元[623天(伤时至定残前一日)×15986元/年(2012年全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365天/年=27285.69元],护理费2028.64元[33天(住院天数)×22438元/年(2012年全省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年=202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住院天数)×30元/天(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990元],营养费330元[33天(住院天数)×10元/天=330元],八级残疾赔偿金39624.18元(6604.03元/年(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30%(伤残程度)=39624.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67.88元(原告女儿黄晨笑,2010年10月11日生,赔至18岁,应赔年限16年,即16年×4319.95元/年(2012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2(夫妻二人)=10367.88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酌定为660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依照其伤残程度酌定为10000元,共计140143.73元。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水泥板砸伤,经查系原告躲避危险摔伤,予以采信,但洛阳**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已确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拒绝赔偿,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即使被砸伤,因自身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洛阳**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没有确定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遗漏水泥板运输人,但本案审理的是侵权责任纠纷,不涉及运输事宜;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超,加重了原告的误工损失,但原告是索要后期治疗费用,既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又没有加重原告的误工损失,且系应当赔偿的范围,该三项辩称均不采信。该院根据被告的鉴定申请,已委托有关单位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果相同,被告没有异议,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原告受伤时居住生活在农村,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赔偿额,超出实际损失额,超出的部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现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医疗费用34634.14元,残疾赔偿金55976.4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计100610.61元。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7元,鉴定费700元,计3887元,由原告黄**负担1166元,被告蒋现标负担2721元。

上诉人诉称

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错误。l、原审认定总医疗费费用为48157.34元,按照上诉人承担70%,应为33710.34元。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4634.14元,超出924元。同时上诉人认为医疗费过高也不合理。2、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审认定为10000元,按照上诉人承担70%,应为7000元。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0000元,超出3000元。3、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审认定为49992.06元,按照上诉人承担70%,应为34994.44元。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5976.47元,超出20982.03元。4、误工费己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同时误工费计算是错误,标准应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6604元计算,计算623天不科学,也不合理。黄**故意拖延鉴定导致的误工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对误工期限应依法鉴定后确定或按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综上,请求二审: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少承担40000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黄**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黄**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应予维持。1、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用34634.14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三项,残疾赔偿金55976.47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交通费五项,并无错误。2、蒋**认为医疗费过高,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3、原审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已经充分考虑了蒋**和牛京轩之间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不宜再将其纳入赔偿总基数中按责任分摊;二、答辩人诉求的误工费并未超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和期限均有法律依据,且答辩人的伤残鉴定系依法定程序作出,并无故意拖延情形。1、已生效的(2013)洛民终字第2475号判决书已认定答辩人对包括误工费在内的后期的赔偿项目有另行起诉的权利,故答辩人诉求误工费并未超诉讼时效。2、依据法律规定,误工期限可以自受伤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可以参照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行业标准予以计算。3、答辩人的伤残鉴定系严格按照司法鉴定时限要求作出,蒋**因不认可答辩人的单方委托鉴定,故申请法院委托重新鉴定,并不存在答辩人故意拖延鉴定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数额是否有误问题,经本院核实,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用实际包括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等三项,残疾赔偿金实际包括了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交通费等五项,虽然表述不尽严谨,但不能据此即认为赔偿数额有误;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按照法律规定应根据侵权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审判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符合本案实际,应予维持。蒋**上诉要求按照责任比例再行划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蒋**上诉认为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能成立。按照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黄**虽系农业户口,但正值壮年,系家庭的主要劳动力,其收入系家庭收入主要来源,由于本次事故给其整个家庭的收入状况造成较大影响。根据以上情况,原审法院参照全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确认误工费赔偿标准并无不当,亦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时间,由于黄**需进行二次手术,造成评残时间较晚,原审判决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认定为623天明显失当。根据黄**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将黄**的误工时间酌定为300天更为公平合理和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据此,黄**的误工费应为13140元(15986元/年÷365天×300天);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赔偿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蒋**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相应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蒋现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洪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6464.92元。

三、驳回蒋现标的其他上诉请求。

若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87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887元,由黄**负担1558元,蒋现标负担23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黄**负担141元,蒋现标负担2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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