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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吴**、郭**、郑州市**资供应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牛**因与被上诉人吴**、郭**、郑州市**资供应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4)安**二初重字第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牛**上诉称,吴**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主体适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钢材买卖合同因未签订书面合同,各方对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产生争议,发生分歧。牛**主张合同相对人系吴**,但吴**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在庭审中均对涉案钢材运至河南二建淮北发电厂虎山项目部不持异议,并且河南二建淮北发电厂虎山项目部的采购入库单标明的14号、18号、20号钢材型号重量与牛**提供的钢材型号及重量相一致,予以确认。按照吴**提供的供货合同、汇兑来往凭证和发票,可以证实与河南二建淮北发电厂虎山项目部签订供货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群星物资供应站,而非吴**,河南二建淮北发电厂虎山项目部通过银行支付货款的收款人也为群星物资供应站,并由群星物资供应站为河南二建淮北发电厂虎山项目部出具了税务发票,牛**未提交证据证明吴**也与河南二建淮北发电厂虎山项目部存在合同关系或与群星物资供应站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原审法院确认牛**涉案钢材的买受人应为群星物资供应站。按照工商登记记载,群星物资供应站的经营者为吴**,而非吴**,并且吴**当庭认可涉案钢材系其所购买,该批钢材的联系人吴*也当庭证明钢材买受人系吴**,牛**提交的运输协议虽记载收货人为吴**,但系其单方制作,吴**不予认可,其他证据均属于证人证言的性质,在证明力上,较书面证据证明力较弱,故认定群星物资供应站与牛**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依法行使释明权,告知牛**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后,牛**依然坚持原诉请,不同意变更。牛**要求吴**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郭*仓系原告业务员,在本案钢材买卖合同中,系行使职务行为,牛**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本案系牛**要求承担责任的主体不适格,应驳回牛**的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牛**的起诉。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牛**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牛套*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要求吴**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应在审查本案证据及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牛套*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裁判。原审裁定驳回牛套*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4)龙*一初重字第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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