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南阳宛**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阳宛**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杨*于2015年7月3日向南阳**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宛**公司偿还本金人民币208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偿还利息至支付之日止(约人民币128万元),并由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宛龙民三初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宛**公司在内邓高速项目建设过程中,因资金短缺对外借款,借入如下款项,现如下款项含本息债权均由杨**让并己通知宛**公司:

1.杨*于2012年12月24日与宛**公司订立借款合同,杨*向宛**公司出借人民币130万元,月息4%,按合同利率结息至2013年1月23日,本金未还;

2.杨*于2013年1月10日与宛**公司订立借款合同,向宛**公司出借人民币150万元,月息4%,按合同利率结息至2013年3月1日,其中本金人民币118万元债权本息已分别转让给柴**、唐**、李*、王**和王**,剩余本金人民币32万元未还;

3.杨*受让李*对宛**公司的人民币15万元债权本息及20万元利息,该债权为李*于2013年1月23日与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宛**公司出借人民币35万元,月息3.5%,其中人民币20万元已于2013年8月5日偿还,剩余本金15万元未还,按合同利率结息至2013年4月28日;

4.杨*受让樊国勤对宛**公司的人民币10万元债权本息,该债权为樊国勤于2013年1月23日与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宛**公司出借人民币30万元,月息3.5%,结息至2013年2月28日,本金10万元未还;

5.杨**于2013年1月23日与宛**公司订立借款合同,向宛**公司出借人民币10万元,月息3.5%,本金于2013年8月29日偿还,按合同利率结息至2013年2月24日;

6.朱*于2013年2月8日与宛**公司订立借款合同,向宛**公司出借人民币11万元,月息3.5%,本息未还;郑*于2013年2月8日与宛**公司订立借款合同,向宛**公司出借人民币10万元,月息3.5%,本息未还。

以上债权共计本金人民币208万元,以及后续利息。杨*受让债权现均已到期,并已通知宛**公司且经**公司确认,但经杨*多次向宛**公司催要,宛**公司偿还本息117083.33元。因借款合同约定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杨*自愿将利率调整为银行当时同期贷款四倍利率,经计算,截止2015年8月6日,宛**公司下欠杨*本金2031576.68元,利息1225988.9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宛**公司以内邓高速公路建设为由向杨*、李*、杨**、朱*、郑*等借款本金208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给杨*、李*、杨**、朱*、郑*出具借条,杨*、李*、杨**、朱*、郑*、宛**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杨*受让原债权人对宛**公司含本息债权,并已通知宛**公司且经宛**公司确认,杨*依法对宛**公司享有债权人的权利,宛**公司应承担向本案杨*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关于杨*请求利息部分,因双方约定月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杨*自愿将利率调整为银行当时同期贷款四倍利率,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下余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折抵本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宛**公司向杨*支付借款本金2031576.68元,并自2015年8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宛**公司向杨*支付2015年8月7日前的利息1225988.97元。案件受理费33680元,减半收取16840元,由宛**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宛**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未明确利率的具体执行标准。上诉人付清利息的截止时间应当为原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因为,上诉人逾期还款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对付息期间不明确也有悖法律规定。故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明确贷款利率的执行标准及付息的截止日期。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杨**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对于借款利息的支付标准及支付期间是否明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宛**公司向杨*支付借款本金2031576.68元,并自2015年8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中**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由中**银行定期对社会公布,公众可以查询得知,原审判决借款利息的支付标准具体、明确,对此部分的判决表述正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对于宛**公司向杨*支付利息的截止日期表述不明确,本院予以纠正,宛**公司该部分的上诉理由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部分处理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5)宛龙民三初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承担部分。

变更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5)宛龙民三初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南阳宛**设有限公司向杨*支付借款本金2031576.68元,并自2015年8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十日止。

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阳宛**设有限公司负担30元,由杨*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