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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南阳宛**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康**、南阳宛**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康**于2015年3月30日向南阳**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宛**公司归还康**现金1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3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3.5%计算至本息全清),诉讼费用由宛**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宛龙民三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康**、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的委托代理人唐**,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宛**公司(下称“甲方”)与樊**为代表下的出借方(下称“乙方”)签订了河南省内乡至邓州高速公路项目借款补充合同。补充合同是对原2013年2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进行延期。借款补充合同中约定:1、借款用途内乡至邓州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建设;2、借款金额353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息3.5%,甲方负责利息税的缴纳,并自行取得发票;本合同向下乙方以樊**为代表,包括以下出借方:康威1000000元、康**700000元等人;甲方还本付息时,按照上述不同出借方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分别计算利息;退还本息时,甲方按照原实际出借方汇入的银行账户退还本金和利息。2013年2月6日,康**通过中**银行分两次转账给宛**公司人民币1000000元和200000元,宛**公司出具收据两份,分别载明“交款单位康威,人民币1000000元,收款事由借款,加盖了南阳宛**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交款单位康**,人民币200000元,收款事由借款,加盖了南阳宛**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2月7日,康**通过中**银行转账给宛**公司人民币500000元,宛**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康**,人民币500000元,收款事由借款,加盖了南阳宛**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6月7日,南阳宛**设有限公司出具领款条两份,载明借款1000000利息(2013年2月6日-2013年6月6日)为140000元和借款700000元利息(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为29050元。2013年6月14日,宛**公司通过中**银行分两次转账给康**人民币140000元和29050元。2014年1月23日,宛**公司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借款人康**,借款金额300000元”,并通过中**银行将300000元转账给康**。

原审另查明:邓州市公安局龙**出所出具了证明,证实康**与康威系同一人,并对龙**出所辖区内康威户口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事人双方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补充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借款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康**已按照约定向宛**公司提供了借款本金1700000元。2014年1月23日,宛**公司建设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给康**,并出具了借款单和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双方对借款300000元是冲抵本金还是利息都没有明确约定,也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南阳宛**设有限公司向康**支付的300000元应当先充抵利息。故原审法院对宛**公司要求300000元应冲抵本金的辩称不予支持。康**要求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康**请求利息部分,宛**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支付康**169050元,于2014年1月23日支付康**300000元,共计469050元。因双方约定月利息3.5%,高于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无效,借款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先偿还康**的借款利息,多余部分折抵康**的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六十一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宛**公司支付康**借款1700000元及利息(本金1200000元自2013年2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本金500000元自2013年2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宛**公司已经支付康**利息469050元,应从偿还康**的借款利息中扣除)。案件受理费20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宛**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对于被上诉人已自愿按照合同履行支付过的利息,法院不应再进行处理。《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应于2015年9月1日起实施,本案立案时间早于该日期。对于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利率3.5%自愿支付的利息,不应当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故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借款170万元,利息自2013年11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付清之日。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宛**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见我们的上诉状。

宛**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对于借款100万元的部分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个月以内为5.6%)的四倍计算,利息为74666.67元,上诉人实际支付140000元,超付65333.3元。超付利息部分,根据原审判决的认定和法律规定,应折抵借款本金。原审判决对此部分利息未折抵本金错误。二、2014年1月23日的借款单,显示该笔借款是30万元,应当将该笔借款认定为借款,原审判决认定为利息显属适用法律不当,当事人之间互付到期债务,宛**公司与康思维之间属于双务之债,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相互抵销,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已经将行使30万元抵销权的意思表示通知了被上诉人,抵销已经生效,因此,此30万元借款应当依法折抵本金。故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康**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宛**公司称转账30万元是借款不属实,应当结合原审查明的事实认定30万元还的是利息。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对于宛达昕公司已支付康思维款项部分的处理结果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宛**公司与康**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月利息3.5%,该利息明显过高,原审判决对宛**公司将该利息调整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康**上诉称对于宛**公司已自愿按照合同履行支付过的利息,法院不应再进行处理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宛**公司对借款100万元已支付的利息,原审判决将其与其他已支付的借款利息合并计算为170万元借款的利息,作为宛**公司应支付的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一部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关于2014年1月23日宛**公司已支付给康**的30万元,虽然康**向宛**公司出具了借款单,但结合本案案情并依据康**原审提交的支付利息明细单据等证据,原审判决认定该30万元为宛**公司向康**支付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康**、宛**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22.5元,由康**负担4742.5元,由宛达昕公司负担67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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