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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宛**有限公司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市宛**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装修),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15‰,若被告逾期还款,则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发放给被告徐**3万元。2010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之子谢*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借款月利息9‰,若被告逾期还款,则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发放给谢*贷款3万元。2011年3月2日,谢*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2011年6月25日被告借款到期,2010年12月21日谢*借款到期,但被告徐**和谢*都声称无力偿还本金,但愿意按原合同约定利率定期支付利息。2013年5月23日,被告到原告处,声称愿意为儿子谢*代为偿还2万元借款及利息,并当场写了在2013年6月3日前保证还款。2013年7月12日由于被告仍未按期还款,原告下发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予以签收并当场出具借条并保证在当月31号前还清本息,时至今日,被告再也未还分文。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3335元;3、判令被告徐**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4430元并按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支付到本息清偿为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1-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

1-3、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

1-4、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

2-1、被告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被告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

2-3、被告徐**填写的客户借款申请书一份;

2-4、2010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徐**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

2-5、2010年6月25日,原告给被告徐**发放3万元借款的借据一份;

2-6、2010年6月25日,被告徐**出具的收到原告3万元的借款的收条一份;

2-7、2010年12月21日,被告徐**之子谢*填写的客户借款申请书一份;

2-8、谢*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9、2010年12月21日,谢*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

2-10、2010年12月21日,原告给谢*发放3万元借款的借据一份;

2-11、2013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愿偿还5万元借款和23335元利息的保证一份。

证明原告与被告徐**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2013年6月2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万元;原告与被告徐**之子谢*也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2010年12月21日,原告向谢*发放贷款3万元。2013年5月23日,被告徐**愿代其子谢*偿还其仍下欠原告的借款2万元及全部利息。

第三组证据

3-1、2013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下发的并经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

3-2、2013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下发的并经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

3-3、2013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愿偿还5万元借款和23335元利息的保证一份。

3-4、2013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5万元的借条一份。

证明被告徐**截止起诉日仍欠原告本金5万元、利息2333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4430元的事实。

综上,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合计87765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装修),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15‰,若被告逾期还款,则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发放给被告徐**3万元。2010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之子谢*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借款月利息9‰,若被告逾期还款,则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发放给谢*贷款3万元。

2013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一份,写明:保证6月8号还贷款利息23335元,还有本金5万元一次性还清。

2013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下发贷款到期通知书,写明:被告的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23000元。请按合同约定组织资金,如期偿还我公司贷款。同日,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并写明:保证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息。2013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南阳市宛**款有限公司现金5万元整,按35‰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称被告2013年5月23日、2013年7月12日书面保证5万元及利息,但由于被告未到庭,不能查证被告是否愿意代谢*偿还借款及该5万元中增加的2万元是否就是谢*下欠的2万元,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向谢*主张。3、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本院支持本金3万元,故应当根据2013年4月25日双方以本金3万元确定的利息13860元计算。4、关于原告请求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8月15日共计449天的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不得超过造成损失的30%,原告的损失及利息损失,其请求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其违约金应为30000元×15‰×(1+30%)×12个月÷365天×449天=8635.56元。违约金按月19.5‰【15‰×(1+30%)】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条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阳市宛**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及利息13860元及违约金8635.56元,2014年8月16日起的违约金按月19.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阳市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4元,由被告徐**负担1800元,原告南阳市宛**有限公司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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