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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洛阳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因与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恒星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恒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9月29日,刘**与恒**司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刘**向恒**司提供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8‰,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9日;恒**司以其名下位于涧西区中州西路115号7幢的房产(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00201131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和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交易等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同日经过协商一致又签订补充合同,对借款的利息进行了调整,变更为月利率35‰。在借款合同和补充合同签订完毕后,刘**向恒**司支付了4000000元。恒**司也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月利率35‰支付的利息。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恒**司无力偿还借款本金,但仍继续按原约定支付利息。可恒**司在2015年2月2日付清当期利息后,就未再向刘**支付利息。在刘**多次催要下,恒**司在2015年6月5日偿还了1000000元本金,之后再未支付本金及利息。无奈,刘**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恒**司偿还刘**借款3000000元并偿还借款利息(截止起诉日利息为661000元,从起诉日起至实际实现债权之日按照年利率36%计算);2、依法判令恒**司承担因本次诉讼刘**聘请律师费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恒**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数额以转账凭证为准;恒**司已经还了1000000元刘**也予以了认可;刘**所诉利息年利率36%明显高于法定的年利率24%;刘**所诉的律师费恒**司不承担;恒**司支付给刘**的超过月利率18‰以上的利息要求刘**返还或者在还款时抵扣。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由刘**向恒星公司提供借款4000000元,约定款项转入路某某名下,视为恒星公司收到借款;

2、补充合同一份。证明该4000000元的利率为月利率35‰,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

3、转账凭证4张。证明刘**在2013年9月29日转入恒**司指定的账户547000元,2013年9月30日转入恒**司指定的账户561000元,2013年9月30日转入恒**司指定的账户200000元,2013年9月30日转入恒**司指定的账户492000元,2013年9月30日转入恒**司指定的账户200000元,2013年10月11日转入恒**司指定的账户2000000元,共计4000000元;

4、委托代理协议一份、收据一张。证明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刘**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其中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应由借款方承担;

5、2015年2月2日转账凭证一份。证明恒星公司按照本金4000000元、月息三分五支付了140000元的利息;

6、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双方按照抵押合同约定办理了他项权证,权利人为刘**,抵押数额为4000000元。

经质证,被告恒星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2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公证书上的利息约定为18‰,而补充合同上月利率调整为35‰,补充合同上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且借款人是原法人路**个人,不能认定是恒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款利率应按照18‰计算;律师费应出具正规的发票,收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借款期满后双方并未续签借款合同,借款期满后的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恒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9月29日,刘**与恒星公司签订一份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向恒星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18‰,每月29日为结息日;恒星公司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恒星公司还款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时,按以下顺序清偿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执行费等;2、利息和违约金、损害赔偿金;3、主债务;恒星公司自愿以位于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西路115号7幢房屋(洛房权证市字第00201131号)为该合同债务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交易费等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等内容。并就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当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约定月利率35‰。合同签订后,刘**通过银行转账向恒星公司支付了借款4000000元。恒星公司按照月利率35‰向刘**支付了2100000元的利息。2015年2月2日以后,恒星公司未再支付利息。刘**多次催要,恒星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向刘**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因恒星公司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刘**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刘**、恒星公司就位于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西路115号7幢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公司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刘**依约向被**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刘**要求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主张的利息。虽然原告刘**与被**公司约定的月利率为35‰,但被**公司向原告刘**支付的2100000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该利息实际系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利息。因被**公司于2015年2月2日以后未再向原告刘**支付利息,故对被**公司要求返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抵扣。原告刘**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中要求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的主张,因超出了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利息应当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关于原告刘**主张的律师费6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公司主张补充合同上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不能认定是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款利率应按照18‰计算的抗辩意见。因被**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路**在补充合同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双方也按照该补充合同约定的利率实际履行,故对被**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6月5日按照本金40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5年6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照本金30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利息);

二、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律师费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284元,由原告刘**负担1081元,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负担17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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