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许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指定辩护人黄*、刘**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至2012年9月15日,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廉四利、杜**、庞**、李**、岳*(五人已判刑),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实施诈骗活动,骗取王**、马**、王*等21人现金人民币5274.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中130万元未遂,案发前归还196万元,案发后追退190970元。所得款项用于赌博、挥霍、付利息等。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已经追退的数额应从犯罪总额中扣除;刘*如实供述犯罪,有坦白情节;被害人的大部分损失已得到弥补,请求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2012年9月15日,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廉四利、杜**、庞**、李**、岳*(五人已判刑),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实施诈骗活动,骗取王**、马**、王*等21人现金人民币5274.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中130万元未遂,案发前归还196万元,案发后追退190970元。所得赃款用于赌博、挥霍、付利息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和被害人王*甲合伙购买门面房为由,骗取被害人王*甲人民币6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甲陈述:2010年5月份的一天,我丈夫田**的外甥女婿刘*给我打电话,说禹州市迎宾路”鞋柜”那儿有两间门面房,共100万元,他有40万元,让我出60万元,俺俩把房子买下来。我当时正在出差,听后觉得不错,就给丈夫打电话把60万元给了刘*。后来我问刘*这事办的咋样了,刘*说王*的姑夫在外地忙一直没有回来,回来就把房产证的事一块办了。

2、证人田*甲证言:我接到妻子王**的电话后,把60万元给了刘*,有转账、有现金,没有打手续。

3、被告人刘*供述与王*甲陈述、田*甲证言一致。另供述,因别人问我要账,我就编了个理由说朋友王*的姑夫急用钱要卖门面房,到我被抓这钱也没有还。

(二)2011年春节以来,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做煤炭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名,骗取被害人马*乙人民币3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借条证实:2012年8月18日、19日,刘*分两笔各借马*乙现金人民币13万元,共26万元。

2、被害人马*乙陈述:2011年春节后的一天,刘*说他的煤炭公司需要周转资金,我在禹烟宾馆门口把2万元钱借给了刘*,没有打条,一个月后,刘*还了5000元。2012年8月18日上午,同样理由,在马踏飞燕转盘工商银行,我将现金8万元,转帐5万元,共13万元借给刘*。19日下午,在丽水金沙宾馆207房间,我又借给刘*现金13万元。20日上午,在丽水金沙207房间,我又给刘*现金3.5万元,刘*没有打条。以上共计31万元。

3、被告人刘*供述与马*乙陈述及借条记载的内容一致。另供述,这些钱我用于消费、赌博、封利息了。

(三)2011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做废铁生意、做煤炭生意为名,骗取被害人王**人民币127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1年7月10日至2012年6月3日,刘*分11笔借王**1280万元,除归还10万元外,下欠1270万元。银行交易明细印证了上述事实。

2、漯**商局企业登记档案查询回执证实:漯**精厂未有企业登记信息。

3、被害人王**陈述:2011年7月开始,刘*以做煤炭生意、废铁生意、往漯河酒精厂送煤为名,请我参加合伙,最后商定我不参与经营,只拿固定利息,先后给他现金或转帐共借给他1270万元,共中包含有替刘*还张**投资款140万元、以马某甲名义借给刘*的210万元。

4、被告人刘*供述与王**陈述及借条记载内容一致。

(四)2011年五六月份,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做煤炭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名,骗取被害人杨*乙人民币120万元,期间归还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借条证实:2011年5月27日、6月3日,刘*借杨*乙现金人民币40万元、80万元,共120万元。

2、被害人杨**陈述:2011年5月27日,经我**介绍,刘*说他的煤炭运销公司需要40万元周转资金,我在禹州**商银行给他转账40万元,后还我20万元。一星期后,王**又给我打电话说刘*用钱,在禹州**商银行我又给刘*转帐80万元。

3、证人王*甲证言:经我介绍杨*乙两次借钱给刘*,其中一次是80万元。

4、被告人刘*供述与杨**陈述、王*甲证言及借条记载内容一致。另供述,这些钱用于消费、赌博、封利息了。

(五)2011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做煤炭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名,骗取被害人王*甲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甲陈述:2011年9月的一天,刘*打电话说煤炭生意资金紧张,借我30万元,月息5分,我给他了30万元。除封部分利息外,本金一直未还。

2、证人田*甲证言:2011年9月的一天,刘*给我妻子王*甲打电话说煤炭生意资金紧张,借30万元钱用一个月。王*甲给我商量说刘*是自己的外甥,不好意思推辞,让我把30万元给了刘*,付款是在禹**设银行大厅,利息封止2012年6月。

3、被告人刘*供述与王*甲陈述、田*甲证言一致。另供述,田*甲把30万元现金掂到禹州**建行给的我。

(六)2011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做煤炭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补煤炭增值税和运输税为名,骗取被害人许*甲人民币146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借条证实: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8月31日,8张借条记载刘*向许某甲借款1544万元,减去刘*之父杨**借的80万元,刘*实骗许某甲1464万元。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了上述事实。

2、被害人许*甲陈述:刘*以做煤炭生意需要资金、补煤炭增值税和运输税为名骗我钱的数额,以他给我打的借据为准,其中2012年7月19日借条660万元里包含有刘*之父杨**借的80万元。

3、被告人刘*供述:我以做煤炭生意、开增值税发票需要补税为由,骗许某甲了1000多万元。具体数额以我出具的借条为准。

(七)2012年1月1日至同年6月19日,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做煤炭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开增值税发票返钱为名,骗取被害人许*乙人民币89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借据证实:2012年1月1日至同年6月19日,刘*分12笔借许*乙现金人民币885万元,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了上述事实。

2、漯河市热电厂证明证实:该厂与刘*没有煤炭业务往来。

3、被害人许*乙陈述:2012年1月至6月,刘*共12次骗取我885万元,这些有条子。2012年7月8日骗我的8万元没有打条。这些钱都有我本家弟许*甲作担保。

4、证人许*甲证言:经我介绍并担保,刘*从我本家哥许*乙处借过多笔借款,我在部分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了名。

5、被告人刘*供述与许*乙陈述、许*甲证言及借条记载内容一致。

(八)2012年4月16日,被告人刘*伙同廉四利经预谋后,谎称他人煤场是廉四利所有,而刘*在该煤场有生意,取得被害人王**的信任后骗取其人民币35万元。廉四利分得赃款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银行帐户明细证实:2012年4月16日,王**银行卡取款350050元;当日,刘*银行卡存款35万元,后卡取278000元,卡存277000元;廉四利银行卡卡存278000元,卡取277000元。

2、本院(2014)许*终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廉四利因该起犯罪已被判刑。

3、被害人王**陈述:2012年三四月份的一天,刘*打电话说他在济源有2000多吨煤炭生意,欠煤场35万元,向我错钱。我派老表康*带着我的银行卡前去考察,并把35万元给了刘*。

4、证人康*证言:在济源刘*把我领到一个很大的煤场里,老板”峰”拿出一张纸对我说,拉了12车煤,1000多吨,煤款是127万多元,已付了90多万元,还欠35万元,我相信了,就和他俩一块到当地的一家工商银行通过柜台把35万元转到了”峰”的帐户上。

5、证人陈*证言:我姑表廉**在济源市沁阳市西万镇西万村开了一家煤场,我平时负责经营。**与廉**一个村人,廉四利是煤场的采购员。我不认识照片上叫刘*的人。

6、同案人廉四利证言:2012年4月的一天下午,刘*到我的煤场说,人家要来考察煤炭生意,让我说他在这拉过煤,下欠35万元煤款未付,为不露馅刘*还从抽屉里拿了张纸写着,他拉走12车煤,2000多吨,煤款数,下欠35万元煤款,并把他的工商银行卡号通过手机短信给了我。第二天早上8点多,刘*给那个人说,我叫”峰”,是这儿的老板,并把我和刘*预谋的说了一遍,还让那人看了那张纸,那人相信了。我们三人一块到镇上的工商银行通过柜台转到了我的银行卡上。后我按刘*的要求把其中的34.9万元转到刘*的工行帐号上,我得了1000元。

7、被告人刘*供述与康*、廉四利证言一致。另供述,我收到王**的35万元后,给康**转了27.8万元,后我又让康**给我转回来27.7万元。这34.9万元,我还帐、赌博、封利息了。

(九)被告人刘*伙同杜**预谋由杜**冒充漯河市”森**公司”总经理、庞**冒充该公司会计,以”刘*在该公司需要补上450万元的税款才能退款1200多万元”为由,意图诈骗被害人王**。2012年6月6日晚,杜**、庞**按计划以”总经理”、”会计”的身份接待了刘*和受王**委托赴漯河考察的马**等人,期间杜**化名为杜**。6月7日早上,庞**办理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后,将马**等人接到该公司经理办公室。杜**再次以”刘*在该公司有1200多万元,但须补交400多万元的税款后才能提现”为由,骗得王**的信任,马**将人民币413万元汇入庞**办理的银行卡内,将10万元现金交给刘*。2012年7月13日,在王**索要该款的情况下,刘*、杜**仍以需补交28万元税款才能退款为由,又骗取王**人民币28万元。2012年8月1日,因王**再次索要该款,刘*、杜**又以”刘*欠其12万元需要还款”为由,再次骗取王**人民币12万元,后又以”尽快办理退款”为由骗王**为杜**购买玉镯一只。2012年9月20日杜**以办事为由索要王**人民币3万元。后刘*退还王**现金89万元。案发后,从庞**、杜**的家属处分别追回现金10万元及价值7万元的玉镯发还被害人王**,从杜**处追回现金20970元发还被害人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借条及银行明细证实:2012年6月5日,刘*借王*丙现金450万元。6月6日,刘*银行帐户进帐413万元,于次日出帐413万元。6月7日,庞**银行帐户进、出帐413万元。2012年7月13日庞**帐户收到25万元汇款、8月1日又收到12万元汇款。以上共计450万元。

2、本院(2014)许*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杜**、庞**已因该起犯罪被判刑。

3、有同案人杜**对”森**公司”的指认笔录及照片。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民警从杜**处扣押银白色梅花手表一块、从杜**家属李*甲处扣押环形玉手镯一支、从杜**处追退赃款20970元。被害人王**将玉手镯及追退的现金120970元从公安机关领走。

5、辨认笔录证实:王**、马**分别认出照片上的杜**,马**认出照片上的庞**。

6、被害人王**陈述:2012年5月5日之后的一天,应刘*、其父杨**的请求,我让马*甲带450万元与刘*一块到漯河,替刘*给一个公司转款,但漯**司说税票是刘*的名字,钱必须从刘*的帐户到公司才有效,马*甲就把这笔款打到了刘*的帐上。一星期后,我问刘*要钱,刘*、其父杨**带着我到漯河郾**丰翔公司,见了该公司的杜**。*说刘*有906万元在他公司帐上,等税票卖掉就能套现。*长征又说验资还差28万元,否则还套不了现,我急着要钱又往杜提供的他公司会计庞**的工商银行帐户上转了款。我把这28万元转帐后,杜**又说刘*还欠他个人12万元,我又替刘*往杜**提供的魏**银行帐户上打了12万元。后来杜**打电话说借我3万元,我又把3万元打到魏*的帐户上。我为了要钱,在6月份的时候到漯河给杜**送了3000元左右的烟酒,花7万元买一只玉镯子给杜**。在我不断施压下,刘*共还我89万元。

7、证人马某甲证言:2012年6月份的一天,王**打电话说刘*的煤炭生意在漯河一个公司有1200多万元,需补税450万元才能提现,要我落实并办理相关手续。6月6日下午,董**开车拉着我和一个女的,岳*开车拉着刘*到漯河,与森**公司的老总杜**、会计庞会计见了面。6月7日9点左右,我和董**、刘*、岳*开车跟着庞会计的车到”丰翔**限公司”门前,杜**把我们接到二楼的”森**公司”总经理办公室,落实了该事。我与王**回话后,与刘*、庞会计、董**四人到一家工商银行,把413万元通过刘*的帐户转到庞会计的帐户上。事前已给刘*了10万元,并扣下了一个月27万元的利息,450万元的借条在去漯河前已经写好了。

8、证人许*甲证言:2012年五六月份的一天,我应刘*的请求,让我同学杜**把刘*的413万元打到我的帐户上。我又按刘*的要求给李*的银行帐户转了25万元,给许*乙转帐320万元,从4家分理处取现金68万元,刘*拿走现金55万元,并让我把13万元现金当作利息交给许*乙。其证言与李*的银行明细于2012年6月7日进帐25万元相印证。

9、证人赵*证言:2012年8月左右的一天,我丈夫庞**的战友杜**将我的豫L东风本田思域牌轿车以13万元买走,已付款10万元,还差3万元未付。2012年11月13日,我把该10万元赃款退回给公安机关,同时把我的轿车领走。2012年7月份,庞**给我买过一块女士手表,TISSOT1853牌子的,听民警说是赃款买的,我也上缴给你们。

10、证人李*甲证言:2012年8月的一天晚上,丈夫杜**拿回家一个玉手镯,现交给公安民警。

11、同案人杜**证言:2012年6月6日下午,刘*和我先电话后当面商量以后,我选定在漯河市太行山路我朋友郑*任法人代表的”宝丰**限公司”,我自称是公司总经理杜**,我战友庞**是公司会计,于当晚11点多,接待了刘*领来的马**等三男一女。次日上午9点多,在森鑫商**理办公室,刘*说他借马**的423万元用于补税,这些钱先打到他的帐户上然后再转到庞**的帐户上,我说可以,税款补齐后1600万元就可以全部提走了。后我以公司老总的身份安排会计庞**和他们一块到银行转款,刘*扣下10万元,实际转了413万元。之后我又按许**、刘*的要求把413万元转到许**的帐户上。再后来不仅没有给王*丙钱,刘*和我又以验资为名骗王*丙了28万元,转到庞**的帐户上,给刘*转帐12万元,剩下的16万元我用10万元买了一辆豫L本田思域轿车,花6000多元买了一块梅花手表,花3000多元买了一块天梭女手表给庞**,替庞*还帐1万元,其余的赌博、吃喝花了。在王*丙多次催要还款的情况下,刘*和我又以刘*欠我个人12万元为由骗王*丙了12万元,王*丙按我的要求把该款转到我朋友魏*的帐户上,这12万元我赌博、还帐、吃喝花了。我没钱时又想到骗王*丙点钱花,于是打电话说我有急事用3万元钱,王*丙又往魏*的帐户上打了3万元。王*丙为要钱还送给我4条软包装苏烟、一个7万元的玉镯子。

12、同案人庞**证言与上述证言一致。

13、被告人刘*供述了该起犯罪,其供述与上述证言、陈述、借条及银行明细等相互印证。另供述该款中的320万元还许某乙了。

(十)2012年8月11日,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做煤炭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名,骗取被害人连某人民币5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借款及保证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收条、变更民事诉状证实:2012年8月11日,连某转账475000元、付现金25000元,共50万元借给刘*、张**,保证人为田*甲,借期至2012年9月10日。

2、被害人连某陈述:我在禹州市东商贸开一家”乾亨园寄售有限公司”。2012年8月11日,经朋友钟*介绍,刘*领着其妻子张**、其舅田*甲到我的公司,说刘*做生意需要50万元作为周转金用一个月,月息5分。于是我们以刘*、张**为借款人、田*甲为担保人签了一份合同,我以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将50万元付给对方,对方给我打了一个收条。

3、证人钟*证言与连某陈述一致。另证实,张**说其丈夫刘*做煤炭生意需要周转资金。

4、证人王*甲证言:2012年8月的一天,张**、刘*给我丈夫田*甲打电话说煤炭生意上又缺钱了,需要从担保公司借50万元,让田*甲作担保。田*甲和他们一起到腾飞花园小区对面的一家担保公司签了一份协议。后来一个叫钟*的男的和一个年轻孩一直给我丈夫打电话要这50万元。

5、被告人刘*供述:2012年8月的一天,我因为赌博、还高利贷造成资金紧张,王**也催着要账,我和妻子张**、妻舅田*甲一块到大同路东头腾飞花园小区大门口西边路南钟*的担保公司签了一份合同,借了50万元。该款借出后我转给了王**的合伙人董**。

(十一)2012年10月6日,被告人刘*伙同杜**经预谋后,由杜**化名杜长征冒充漯河市”森**公司”总经理身份,以”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被税务部门查获需要补税”为由,在漯河市一工商银行门口同被害人王**等人见面后,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骗取王**人民币3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提供的银行凭证、收条证实:2012年10月6日,王*乙通过工商银行给周**转账32万元。当日,杜**出具收条一张,收到王*乙现金35万元,用于刘*办理增值税发票。

2、被害人王*甲陈述:2012年国庆节前的一天,刘*说他有300万元煤款在漯河”森鑫**公司”,但需补交35万元增值税,款回来后还我以前的借款。10月4日,我和田**、刘*到漯河,向公司经理杜**求证有这300万元。回到禹州后,我朋友在公安网上查了查没有杜**这这个人,刘*说这个人原来叫杜**,现在跟着他大改名叫杜文*,经查网上有杜文*这个人。10月6日,我让我弟王*乙带着35万元一块到漯河,把款打到杜**提供的公司会计周**的银行账户里。打款前杜**拿出3万元,说是给税务部门送礼用。

3、证人王*乙证言与王*甲陈述一致。

4、证人郑*证言:我原系宝丰**有限公司总经理,经营煤炭业务,经营期间为2011年3月至8月。我的户籍在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小赵村,住漯河市辽河路松江小区。我不认识刘*,更谈不上与他有煤炭业务。其证言与宝丰**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一致。

5、同案人杜**供述:2012年10月5日,刘*打电话让我继续帮他的忙,以森鑫**公司老总杜长征的名义骗他妻舅及舅妈,让我说刘*在我公司有350万元,需补交35万元税款,然后用回款还他们的账。第二天下午4点多,刘*领着他妻子张**、妻舅、妻舅妈等人到漯河。在长**商银行门口,张**用手机给我发了一个叫”周**”的工行账号,我明白这是打验资款的账号。我按与刘*商量的说了一遍,张**的舅及舅妈相信了。刘*从张**的舅和舅妈的35万元现金中拿出3万元给我,说是让我还王**的账,我明白这是给我的报酬。后我把那个银行账号给了张**的舅和舅妈,他们在工商银行把32万元现金打到周**的账上。

6、被告人刘*供述:2012年10月5日上午,我的资金已非常紧张,就想到弄点本钱在网上赌一把赢钱后还账,并想到骗我妻子的舅及舅妈。我给他俩口说后,他俩提出要到漯河看看”森**公司”。于是我给杜**打电话说,我舅和舅妈要过去,到时你还跟上次一样就说你是公司的老总杜长征,我在你们账上有350万元退税款,把60万元税款补齐后350万元就能给我,事成后给你3万元钱。下午,我和妻子张**、张**的舅田某甲、舅妈王**,姨夫胡**到漯河,在一个茶馆里见了杜**,杜**照我俩商量好的话说了一遍,田某甲、王**相信了。10月6日下午,我给杜**发过去一个叫周**的工商银行账号,后还是昨天下午的我们五个人一起到漯河,在体育馆路上的工商银行门口见了杜**,在银行的柜台处,杜**以”杜长征”的名字打了一张35万元的收据,后杜**说把钱转到公司会计周**的账户上。当时杜**说他要拿3万元钱晚上办事,然后把32万元现金通过柜台转到了我提供给杜**的那个账户上。其间杜**一直保证说钱没有问题,上班后就转款。这32万元我在网上澳门百家乐网站通过周**代理的澳门赌博现场,把钱输光了。

(十二)2011年5月25日,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目的,以做煤炭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名,用伪造的房产证做抵押,骗取被害人杨**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杨**提供的借据及房产证证实:2011年5月25日,刘*、张**借杨**人民币20万元,借期二个月,月息3分,保证人为李某甲某。编号为0248号刘*的房产证系刘*用于抵押的房产证。

2、禹州**服务中心的证明证实:刘*无房产登记信息。

3、被害人杨**陈述: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刘*。2011年5月25日,刘*找我说他贩煤需要20万元钱,月息3分,用他在公职小区的房子作抵押。于是他给我写了一张借条,写的是我哥的名字,我让浙鑫担保公司的经办人付*给刘*办的手续,刘*把他的编号为022448的房产证给了我。我通过转账把20万元付给他。

4、证人付*证言:我是禹**鑫公司的法律顾问,2012年5月25日,老板杨**的弟弟杨**说刘*要用公司20万元钱,用刘*的房产证作抵押,李**担保,让我把手续办一下。刘*、张**、李**我们办的手续,刘*的房产证放公司了。

5、证人李某甲某证言与杨**陈述、付*证言及借据记载的内容一致。

6、被告人刘*供述:2011年夏天的一天,我做的煤炭生意资金紧张,找到杨**的浙鑫投资担保公司借了20万元,用我的假房产证作的抵押,这钱一直未还。

(十三)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刘*伙同李**经预谋后,用户名为李**的假房产证办理房产抵押,从杨某丁处骗取人民币4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杨**提供的合同、借据及房产证证实:2011年8月29日,刘*以李**的043606房产证作抵押,从杨**处借款40万元。

2、禹州**务中心的证明证实:0406号房产证的产权人为吴攀攀,并非李**,且李**在该中心无房产登记信息。

3、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

刑初字第70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已因该起犯罪被判刑。

4、被害人杨**陈述:2011年8月25日左右,付*打电话说他朋友刘*借我40万元钱,用房产证作抵押,我同意了。8月29日,我在外地出差时又接到付*的电话说借钱的事,我让郑*帮我办了两个手续:一个是40万元的借据,一个是民间贷款合同,借款人是刘*,担保人是李**、张**,抵押物是李**的房产证。手续办完后我通过网银把40万元转到了刘*的工行账号上。经辨认,杨**认出刘*、李**的照片。

5、证人付*证言:2011年8月的一天,经我介绍,以李**的房产证作抵押,杨*丁借给刘*人民币40万元,李**、张**是担保人,后知道房产证是假的。

6、证人郑*证言与杨**陈述一致。

7、同案人李**证言:2011年8月的一天,刘*用我的信息办了一个假房产证,并用这个假房产证从杨某丁*借了40万元,同时有我和张**作担保人,对方是一个姓郑的办的手续。

8、被告人刘*供述:2011年八九月份,我因资金紧张,加上赌博输了钱,就想到再骗点钱周转。于是我用李**的信息在街上办了一个假房产证,并用这个房产证作抵押骗郑某了40万元。

(十四)2012年4月13日,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办理的用户名为刘*的假房产证抵押,从许*甲处骗取人民币9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许*甲提供的刘*、张**结婚证书、房产证书、借条证实:2012年4月13日,刘*以其0901024694房产证作抵押,借许*甲现金人民币90万元。

2、禹州**服务中心的证明证实:刘*在该中心无房产登记信息。

3、被害人许*甲陈述:2012年4月13日,我又借钱90万元给刘*用于其煤炭生意,并以其0994号房产证作了抵押,刘*在他和妻子张**的结婚证复印件上打了个借条。我将60万元转账、30万元现金给了刘*。

4、证人程*证言:2012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4点左右,刘*到开元酒店找到我和许*甲,给许*甲了一本房产证,许*甲说这是刘*的房产证,押在我这儿,从我这儿借几十万元钱。

5、被告人刘*供述:2012年3月底的一天,许*甲借给我了90万元钱,4月的一天,许*甲说那90万元是他姨的钱,他姨要房产证作抵押。我花钱以我的名字办了一张假房产证,重新给许*甲打了一张抵押的借条,应许*甲的要求我妻子张**也在借条上签了名。

(十五)2011年11月25日,被告人刘*以贩煤资金周转需要现金100万元为名,用户名为刘*的假房产证抵押,从朱某处骗取人民币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朱*提供的借条、房产证证实:2011年11月25日,被告人刘*以其编号为0901024694的房产证作抵押,从朱*处借款100万元。

2、禹州**服务中心的证明证实:刘*在该中心无房产登记信息。

3、被害人朱*陈述:2011年11月25日,刘*以贩煤用钱为由,以其公职小区的房子作抵押,房产证编号为0901024694,借我100万元,我给其转账50万元,付现金50万元。后发现该房产证是假的。

4、被告人刘*供述:2011年11月25日,以我的假房产证作抵押,骗朱某了100万元。我用该款赌博、消费、封利息了。

(十六)2011年12月1日、12日,被告人刘*以做煤炭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名,用户名为刘*的假房产证办理抵押,分别从高*、李*乙处共骗取人民币40万元,后在被害人催要下归还被害人7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高*、李*乙提供的协议、借条、房产证书证实:2011年12月1日、12日,刘*以其0248号房产证作抵押,分别借高*、李*乙人民币各20万元。

2、禹州**服务中心的证明证实:刘*在该中心无房产登记信息。

3、被害人高*陈述:2011年12月1日,刘*以贩煤需周转资金为由,以其0248号房产证作抵押,月息7分,借我现金20万元。12月12日,经我介绍,还以该房产证作抵押,刘*又借我朋友李*乙现金20万元。后经多次崔要,刘*给了7万元,我把该款给李*乙了。

4、被害人李*乙陈述与高*陈述一致。

5、被告人刘*供述:我用假房产证骗高*、李*乙各20万元,该款我用于还账、封利息、消费了。后来我通过高*还李*乙了7万元。

(十七)2011年12月1日、2012年6月21日,被告人刘*以做煤炭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名,用户名为刘*的假房产证抵押从被害人王*丁处骗取人民币1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提供的借条、房产证证实:2011年12月1日、2012年6月21日,刘*以其0395号房产证作抵押,分别借王**现金人民币90万元、20万元,共110万元。

2、禹州**服务中心的证明证实:刘*在该中心无房产登记信息。

3、被害人王**陈述:我多次借钱给刘*,刘*也封了部分利息,本金以用到煤炭生意上为由没有归还,到2011年12月1日,刘*给我打了一张总条欠我90万元。2012年6月21日,刘*以开增值税发票需要20万元为由借钱,我又借给他20万元,接着刘*又说还差5万元,我又给他了5万元,共115万元。

4、被告人刘*供述:我以高息借王*丁了40万元。庭审中对该起借款115万元无异议。

(十八)2012年1月2日,被告人刘**同岳*经预谋后以用户名为刘*、岳*的两本假房产证办理房产抵押,骗取王*戊人民币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提供的借条、房产证证实:2012年1月2日,刘*以其0288号房产证及豫K号宝马轿车、岳*的0406号房产证作抵押,从王**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

2、禹州**理中心的证明证实:刘*、岳*在该中心无房产登记信息。

3、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

刑初字第70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岳*已因该起犯罪被判刑。

4、被害人王*戊陈述:2011年1月2日,刘*找我说往漯河发煤,资金周转不开借我100万元,用他的房产及宝马车作抵押。后我女儿发现房产证不是刘*的名字、且系分期付款,刘*又给我了一本岳*的房产证。我把30万元现金,下余的分两次通过网银转账给了刘*。借期一个月到期后,刘*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还。后发现两本房产证都是假的。

5、证人刘*证言与其母王*戊陈述一致。

6、同案人岳*证言: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刘*用我的信息办了一本假房产证,并让我和他一块以公司会计、合伙人的名义,借王*戊了100万元,当时王*戊给了30万元的现金,下余70万元转账给了刘*。刘*把这100万元部分用于封利息、另一部分汇给珠海的泮昌才赌博用了。

7、被告人刘*供述与王*戊陈述、刘*、岳*证言及借条记载的内容一致。

(十九)2012年1月10日,被告人刘*伙同李**经预谋后,用户名为李**的假房产证和假土地使用证办理抵押,欲骗取刘*人民币130万元,后被刘*识破未得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刘*提供的借条、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证实:2012年1月10日,刘*给刘*出具的130万元借条一张,及为该笔借款向刘*提供的抵押物:李**的0850号房产证;李**的12-2181号土地使用证;张**的044923-号房产证;王*的044923-号房产证。

2、禹州**服务中心的证明证实:李**的12-2181号土地使用证不存在;李**、刘*在该中心无房产登记信息。

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公告证实:张**、王**044923-1、044923-号房产证遗失。

4、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刑初字第70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李**已因该起犯罪被判刑。

5、被害人刘*陈述:2012年1月10日,刘*打电话说他的煤炭生意需向我借周转资金200万元,用李**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作抵押,最后我答应借给其130万元,刘*、李**给我打了一张借条。经我调查李**的这两个证是假的,刘*又给我提供了张**、王*的房产证,后经我了解,他俩的房产证已经挂失,我就没有付款给他们。经对照片进行辨认,刘*认出李**的照片。

6、同案人李**证言: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上午,刘*带着我到坪山集团刘*的办公室,用刘*伪造的我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借刘*130万元。后听说假证被刘*识破,钱没有借成。

7、被告人刘*供述与刘*陈述、李**证言及借条记载的内容一致。

(二十)2012年4月3日,被告人刘*用户名为刘*的假房产证办理抵押,骗取韩*人民币57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韩*提供的房产证及借据证实:2012年4月3日,刘*以其禹州市公职小区B区9号楼2单元六楼东户的房产一套作抵押、许**、杨*甲作保证人,借韩*现金60万元。

2、禹州**服务中心的证明证实:刘*在该中心无房产登记信息。

3、诉状及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害人韩*因该笔借款已将担保人许*甲诉至法院,禹**民法院以该笔借款的使用人刘*因涉嫌犯罪,司法机关正在审理为由中止诉讼。

4、被害人韩*陈述:2012年4月3日下午,经杨**、许**介绍,刘*以贩煤需资金为由,以其公职小区B区2单元六楼东户的房产作抵押,借现金60万元,月息5分。我把当月的3万元利息扣下后,将57万元分多次转账给刘*。

5、证人杨**、许*甲证言与韩*陈述一致。

6、被告人刘*供述与韩*陈述、杨**、许*甲证言、房产管理中心的证明、借据记载内容一致。

(二十一)2012年6月21日,被告人刘**同岳*经预谋后,对杨*戊谎称刘*租用的一辆豫K牌号丰田锐志轿车是岳*所有车辆,办理车辆抵押手续后骗取杨*戊人民币9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租车协议、禹州市大*二手车交易市场的证明证实:2012年6月20日,刘*从禹州市大*二手车交易市场租借一辆豫K睿智轿车。案发后于2013年3月22日,大*二手车交易交易市场将该车从杨*戊处开回。

2、被害人杨**提供的借条证实:2012年6月21日,岳*借杨**现金10万元,借期10天,担保人为刘*。

本院认为

3、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岳*已因该起犯罪被判刑。

4、被害人杨**陈述:2012年6月21日10点多,刘*和岳*开一辆豫K黑色丰田睿智轿车来我家,说把岳*的这辆车抵押给我借10万元钱,我实际给他现金人民币9万元。

5、证人孙*证言:我是禹州市大**务有限公司经理,2012年6月20日下午,刘*到我公司租了一辆豫K黑色丰田睿智轿车。

6、同案人岳*证言:案发当时,刘*让我开着他借的这辆黑色丰田睿智轿车到杨*戊家。刘*对杨*戊说:”岳*的生意上使10万元钱,用他的车作抵押,我作担保”。我说是贩煤生意,用10天利息1万元,行车证在手扣里。出门后我把杨*戊给的9万元现金给了刘*。

7、被告人刘*供述与杨**陈述、孙*、岳*证言、租车协议、借条记载的内容一致。刘*另供述,借期5天,利息1万元。

(二十二)2012年7月20日,被告人刘*用户名为刘*的假房产证办理抵押,从王*己处骗取借款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提供的借据、房产证证实:2012年7月20日,刘*以禹州市公职小区B区9号楼2单元6楼东户的房产证作抵押,借汪西坤现金人民币15万元。

2、禹州**服务中心的证明证实:刘*在该中心无房产登记信息。

3、被害人王*己陈述:2012年7月20日,经我同学王*的姐姐王*甲介绍并担保,刘*以其0994号房产证作抵押,在我叔汪西*的药行办理手续后,我把15万元转账给了刘*,月息4分。我让刘*写借我叔汪西*的钱。

4、证人王*甲证言与王*己陈述一致。

5、被告人刘*供述与王*己陈述、王*甲证言、房产管理中心的证明、借据记载内容一致。另供述,我因赌博、还高利贷需要钱,想到以煤炭生意缺钱为由借钱,该款用于封高利贷利息。

(二十三)2012年7月25日,被告人刘*对被害人杨**谎称其租用的一辆豫K牌号黑色本田雅阁轿车是自己伙计的车,办理车辆抵押手续后骗取杨**人民币14.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租车协议证实:2012年7月25日,刘*从禹州市大*二手车交易市场租借一辆豫K本田雅阁轿车。

2、借据及刘*出具的证明证实:2012年9月7日,刘*以朋友的豫K本田雅阁轿车作抵押,借杨某己人民币15万元。

3、被害人杨**陈述:2012年7月的一天下午,刘**一辆豫K本田雅阁轿车找到我,说急着用钱,用他老表的这辆车作抵押,借走我15万元。

4、证人孙*证言:2012年7月25日下午,刘*租禹州市大*二手车交易市场一辆豫K本田雅阁轿车。

5、被告人刘*供述:案发时,我用租来的豫K本田雅阁轿车对杨**说车是我朋友的,用该车作抵押借15万元,用7天利息2000元先扣除后,杨**把14.8万元给了我。

(二十四)2012年9月20日,被告人刘**同岳*经预谋后,对李某甲某谎称由岳*租赁的一辆豫K牌号银灰色马自达轿车系刘*公司所有车辆,李某甲某帮助其办理车辆抵押手续后从被害人陶某处骗取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租车协议证实:2012年9月15日,岳*从禹州市大*二手车交易市场租借一辆豫K海马轿车。

2、被害人陶*提供的借条证实:2012年9月20日,刘*用豫K海马轿车作抵押、李**、李**作担保人,借陶*现金人民币10万元。

3、被害人陶*陈述:经李**介绍,并由李**、李**担保,用刘*公司的豫K银灰色马自达6轿车作抵押,我借给刘*了6万元钱,其中5万元是转账,1万元现金经李**手给的刘*。

4、证人李某甲某证言与陶*陈述一致。

5、证人孙*证言:2012年9月15日,刘*和岳*到禹州市大*二手车交易市场租借一辆豫K灰色马自达6轿车,当时没有签协议,只是在岳*和公司打的协议上补上了备注。

6、证人岳*证言:2012年9月,刘*让我到孙*的公司租了一辆豫K银灰色马自达6轿车,后刘*用这辆车作抵押借了6万元钱。

7、被告人刘*供述:2012年9月,经李**介绍,用岳*从孙*的公司租来的一辆马自达6轿车作抵押,借”老三”了6万元钱,其中5万元是转账、1万元是现金。当时说的是借10万元,月息5分。

(二十五)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伙同李**、岳*经预谋后,用户名为李**、岳*的两本假房产证办理房产抵押,骗取禹州市”风雅颂”钧瓷**公司经理田*乙人民币80万元,后该款在被害人多次催要下,刘*已经全部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禹州**服务中心的证明证实:岳*、李**在该中心无房产登记信息。

2、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岳*、李**已因该起犯罪被判刑。

3、被害人田*乙陈述:2012年春节前后的一天,经王*甲介绍并担保,以岳*、李**的两个房产证作抵押,岳*、李**从我任经理的禹州市**限公司借款80万元,借期三个月,利息8万元,后经我一个多月催要把钱还了,借条当着李**的面撕了,两本房产证给李**了。

4、同案人岳*证言:2012年春节前后的一天,刘*以我和李**的名字各办了一本假房产证,后让我俩拿着这两本假房产证去借钱,在卖瓷器的田*乙老总办公室里,用这两个证作抵押借了80万元,当场付现金10万元,接着又把70万元转到李**的账户上,这80万元都给刘*了。

5、同案人李**证言与岳*证言一致。

6、被告人刘*供述与田*乙陈述、岳*、李**证言、房管中心证明的内容一致。

该案综合证据:

1、被告人刘*用于作案的农村信用社、农业银行交易明细。

2、被告人刘*的出入境记录证实:自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刘*到澳门两次、泰国一次、柬埔寨六次,多次出入境进行赌博。

3、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2010年5月至2012年9月15日,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廉四利、杜**、庞**、李**、岳*,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实施诈骗活动,骗取王**、马**、王*等21人现金人民币5274.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中130万元未遂,案发前归还196万元,案发后追退190970元,所得款项用于赌博、挥霍、支付利息等,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辩护人提出,已经追退的数额应从犯罪总额中扣除的意见,经查:案发前,刘*已经退还196万元,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但该情节在量刑时应予考虑。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的大部分损失已得到弥补,请求从处罚的意见,经查:除案发前已经退还和案发后追退的外,尚有近5000万元被其挥霍,被害人的损失无法得到补偿,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能如实供述犯罪,有坦白情节的意见,虽与查证事实相符,但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刘*不足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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