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洛阳天**有限公司、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环诉被告洛阳天**有限公司、张**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环的委托代理人何*、徐*,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环诉称,原告徐*环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8月31日与被告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15万元合计25万,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实际支付之日起算,利息按日计算。原告在该两份合同签订当日,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部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已收到借款的《承诺函》,承诺将按时足额还款,并以《还款计划书》的方式向原告承诺利息支付时间及金额,分别为每月2200元、3300元。但被告在向原告承诺支付部分利息后,未能按约定支付剩余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欠至今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应依据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相应经济损失。综上,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赔偿经济损失。2、依法判令因本案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天**有限公司、张**共同辩称,借款属实,数额也属实,但是利息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还过利息,但是具体还了多少不清楚。本金没有还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原告徐**与被告洛阳天**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洛阳天**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2014年8月31日,原告徐**与被告洛阳天**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洛阳天**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上述二合同项下借款发生后,被告自认本金尚未偿还;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付利息共计11000元。另查明,被告张**被告洛阳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洛阳天**有限公司向原告徐**借款250000元,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利息,应当按照2014年中**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分别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状书写之日即2015年7月9日产生利息共计44646.58元,扣除原、被告一致确认的已还利息共计11000元,被告洛阳天**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徐**从各借款实际借款之日起至起诉状书写之日即2015年7月9日之间的利息33646.58元。原告徐**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天**有限公司向原告徐**偿还借款250000元;

二、被告洛阳天**有限公司向原告徐**支付从各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起至2015年7月9日之间利息33646.58元;

三、被告洛阳天**有限公司向原告徐**支付利息(分别以10万元、15万元为基数,按照2014年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洛阳天**有限公司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

以上判决一、二、三项被告洛阳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四、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0元,由被告洛阳天**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