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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崔**与被上诉人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崔**与被上诉人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于2014年4月17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11年3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52万元;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过户费用。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284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何**、崔**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崔**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关于房屋买卖、过户及其附属协议》一份,载明:二被告愿将郑州市航海东路、第一大街处青青美庐16号楼已装修的一、二层及地下室和车库,面积约326平方米卖给原告,共计280万元整(贰佰捌拾万元整),二被告确认已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前全额一次性收到该房产款项;原告愿意购买二被告上述房产,已于本协议签订前由原来原、被告双方在商丘投资房产开发中,原告的资本金及利润中一次性全额支付给二被告;该协议签字生效后,该处房产二被告视为原告全权所有,只欠办理过户手续问题,二被告不得再将该处房产卖与他人或进行抵债,如因此造成争议或给原告造成损失,二被告应承担所有责任;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无论该处房产房价升降均与二被告无责,且二被告不能因房价上涨拒卖,原告不能因房价下降拒买,否则视为失信与欺诈,并承担相应责任;二被告应尽快将房产过户给原告,并尽可能在2011年年底前,二被告提供相关手续,协助原告办理过户,如因国家政策或二被告原因,在1-2年内致使该处房产无法过户给原告,则原告付给二被告的购房款项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不低于年24%的利息,并应在确认房产无法过户给原告时,二被告应立即将购房款及相关利息支付给原告,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被告双方以往的资金往来和投资合作,自该处房产过户给原告以后,在扣除上述房产款项后,二被告尚欠原告的投资款项,原、被告双方应另行核算与结转并签订相关协议。合同落款处,二被告在甲方处签名,原告在乙方处签名。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涉及的房产位于郑州**开发区经南三路9号16号楼东1单元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何永强、崔**,产权证号为:0901003521-1至0901003521-2。

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显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多年商业往来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债权债务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房屋买卖、过户及其附属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二被告答辩中提到的张**,并申请追加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被告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张**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关联性,故该院依法不予准许。二被告虽辩称原、被告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协议,双方的买卖过户协议是虚假的,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购房款,但双方签字确认的《房屋买卖、过户及其附属协议》明确载明“二被告确认已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前全额一次性收到该房产款项”、“已于本协议签订前由原来原、被告双方在商丘投资房产开发中,原告的资本金及利润中一次性全额支付给二被告”,上述协议内容能够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相互印证,且二被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其签字所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有所认知,应当对其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二被告该辩称,该院不予采信。依法成立的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有关要求被告继续履行2011年3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开发区经南三路9号16号楼东1单元2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0901003521-1至0901003521-2)的过户手续。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全部过户费,双方未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因该项费用系房地产主管部门在买卖双方办理过户手续时所收取,该项费用的负担,应按房地产主管部门的要求或相关规定各自承担所需要承担的费用,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252万元,本案中,被告在双方协议签订后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即拒绝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而双方签订的《关于房屋买卖、过户及其附属协议》载明,“如因国家政策或二被告原因,在1-2年内致使该处房产无法过户给原告,则原告付给二被告的购房款项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不低于年24%的利息,并应在确认房产无法过户给原告时,二被告应立即将购房款及相关利息支付给原告,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该条款约定的系原、被告争议房屋不符合过户条件的情形,而非本案出现的符合过户条件被告不予配合的情形,因此,双方并未对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对原告有关违约金按此约定计算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办理位于郑州**开发区经南三路9号16号楼东1单元2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0901003521-1至0901003521-2)的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九百六十元,及诉讼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三万一千九百六十元,由原告张*负担一万五千元,被告何**、崔**负担一万六千九百六十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崔**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2011年3月12日所签订的《关于房屋买卖、过户及其附属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房屋买卖合同为虚假合同,并且上诉人也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一分钱的购房款,为此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在原一审、二审及发回重审中均承认房屋买卖协议书上签名属实。双方签订的《关于房屋买卖、过户及其附属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也明确说明了房款的支付方式即是从以往其投资和利润中的一部分,并且确认一次性收到了房屋的全部款项。被上诉人依约支付了房屋对价,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肆意侵吞答辩人的财产,不惜恶意违约,失信于人,属于严重违背我国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上诉人应当继续履行购房合同,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崔**与被上诉人张*之间于2011年3月12日签订的《关于房屋买卖、过户及其附属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何**、崔**上诉称该协议是张**为了应付张*而签订的虚假协议,张*并没有支付购房款,申请法院追加张**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因何**、崔**在诉讼中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张**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关联性,也无证据证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虚假协议,况且在长达几年中,上诉人何**、崔**也未通过法律途径申请撤销该协议。因此,上诉人何**、崔**应对自己的上诉请求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何**、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60元,由上诉人何**、崔**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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