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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谢**供述,证人孙某某、吕某某、徐*、吴某某、谢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病历等材料、工资明细、银行电子回单及上海**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认定工伤材料、上海市**管理中心提供的工伤人员待遇核定表等,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网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指控,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谢**应聘至被害单位上海**限公司上班。同年9月6日,谢**要求孙某某(另案处理)与其各骑电动自行车至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大道近赵重公路东约100米处,伪造上班途中发生两车碰擦对方全责其左手小指骨折的交通事故。后谢**将交通事故认定、相关医疗证明等材料交由上海**限公司申请工伤认定,继而从被害单位上海社**理中心处骗得工伤赔偿款人民币38,864元,从上海**限公司处骗得工资及保险金人民币10,596.38元及补偿金人民币15,108元后离职。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谢**应聘至被害单位上海**有限公司上班。同年5月16日,谢**伙同吕某某(另案处理)采用上述手法,伪造交通事故。后谢**在骗取赔偿款过程中,因被害单位有所警觉并报警而案发。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谢**向河南省濮阳县公安机关投案,未供述上述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节诈骗中,被告人谢**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审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应认定其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另外,被害单位支付给被告人的保险金应从犯罪总数中予以扣除;辩护人还以被告人系初犯、家属代为部分退赃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谢*振应聘至被害单位上海**限公司上班。同年9月6日,被告人谢*振要求孙某某(另案处理)与其各骑电动自行车至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大道近赵重公路东约100米处,伪造上班途中发生两车碰擦对方全责其左手小指骨折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谢*振将交通事故认定、相关医疗证明等材料交由上海**限公司申请工伤认定,继而从被害单位上海社**理中心处骗得工伤赔偿款人民币38,864元,从上海**限公司处骗得工资及保险金人民币共计10,596.38元及补偿金人民币15,108元后离职。

二、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谢*振应聘至被害单位上海**有限公司上班。同年5月16日,被告人谢*振要求吕某某(另案处理)与其各骑电动自行车至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近久乐路东约50米处,伪造上班途中发生两车碰擦对方全责其右手小指骨折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谢*振将交通事故认定、相关医疗证明等材料交由上海**有限公司申请工伤认定,被害单位在为谢*振申请工伤赔偿过程中有所警觉遂报警致案发。

另查明,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谢佳振主动至河南省濮阳县公安机关投案,但未供述上述诈骗事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的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5,000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谢**的供述笔录,证人孙某某、吕某某、徐*、吴某某、谢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证人孙某某、吕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病历等材料、工资明细、银行电子回单,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认定工伤材料,上海市**管理中心提供的工伤人员待遇核定表等,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本院的代管款收据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谢**亦作了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在第二节诈骗事实中,被告人谢**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的犯罪罪名及认定部分犯罪系未遂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以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犯罪以后确系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到案后并未供述其罪行,直至法庭审理过程中才予以供认,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保险金部分的数额应扣除的辩护意见,鉴于该款系被告人通过犯罪手段获得,理应计入犯罪数额,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家属代为部分退赃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钱款人民币5,000元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谢**还应退赔被害单位不足部分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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