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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红旗与柴**、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曲红旗与被告柴*强、吴**、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红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强、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曲红旗诉称,2014年10月,曲红旗经王**介绍认识柴**,并在王**愿意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20日借给柴**10000元钱,双方约定如果一个月不能归还,柴**自愿每月赔偿曲红旗1500元直至还清欠款为止。逾期柴**并未归还。2015年3月11日柴**再次向曲红旗借款5000元,曲红旗碍于情面没有拒绝。吴**系柴**前妻,上述借款均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柴**理应归还,吴**是财产共有人,王**是担保人,三被告均应承担还款义务,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柴**、吴**、王**连带归还曲红旗借款1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柴*强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吴**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王*生辩称,条上的签字不是王*生签的,王*生当时也不在场,这个钱跟王*生一点关系也没有,所以不同意还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曲红旗与柴**系经王**介绍认识。2014年10月20日,经王**介绍,柴**以购买轮胎急需用钱为由找到曲红旗借钱。当天曲红旗将现金10000元交给柴**,柴**向曲红旗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曲红旗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借钱人柴**2014年10月20日”。借条落款由柴**签字。柴**并在借条下方注明“如到2014年11月20日还不完,我自愿赔偿每月1500元。柴**担保人:王**”但王**否定该注明内容及签字系其所签,曲红旗也自认该内容及签字非王**本人所签。2015年3月11日,柴**再次向曲红旗借款5000元,并向曲红旗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曲红旗现金伍*元整。2015年3月11日柴**”。借条落款由柴**签字。此后,曲红旗一直催要柴**、吴**、王**归还借款,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上述两笔借款发生时,柴**与吴**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由曲红旗出具的借条两份、证人刘*出庭作证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柴**因所需用钱向曲红旗借款并向曲红旗出具欠条,双方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柴**共欠曲红旗借款15000元系事实,故本院对曲红旗要求柴**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该两笔借款均发生在柴**与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吴**对该两笔以柴**个人名义所借款项亦应承担清偿责任。对于柴**、吴**是否偿还有款项或其他抗辩事由应由其举证证明,柴**、吴**均未到庭并提供证据,系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即仍应对借款15000元承担清偿责任。对曲红旗主张王**承担担保人责任的请求,因2014年10月20日借条下方的签字及内容均非王**所写,且曲红旗未提供证据证实王**有其他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法律情形,故对其主张王**归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柴**、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曲红旗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债务完全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

二、驳回曲红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600元,由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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