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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陈*离婚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黄*甲与原审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2008)鹿民初字第356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5月10日,第三人黄*乙向本院递交异议书,以(2008)鹿民初字第356号民事调解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对(2008)鹿民初字第356号民事调解书进行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鹿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财产分割部分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案再审期间,第三人黄*乙提出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准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治安、黄金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诉称:涉案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是我父亲1999年二机厂破产时11万元购买的,2003年8月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由我父亲出资建成现有房屋。该房建好后,由四*黄**居住,我当时住房紧张,2004年四*就让我们夫妇搬进去居住,2008年我与陈*离婚时,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我父亲的房屋分割给了陈*。要求涉案房屋判归我父亲所有。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陈*未答辩。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第三人述称:鹿**院(2008)鹿民初字第356号民事调解书将涉案房屋分割给陈*是错误的。涉案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是1999年二机厂破产时我出资11万元购买的,2003年8月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由我出资所建。这一点陈*也承认。大儿子黄**说执行房子的事后我才知道黄**、陈*把房子卖给了别人。要求撤销鹿**院(2008)鹿民初字第356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的内容,将该房判归我所有。

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是:

第一组证据:2003年8月27日鹿邑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鹿国用(2003)第2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9月2日鹿邑县国土资源局(2013)017号《土地登记情况证明》。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所有。

原审原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第二组证据:2003年1月8日黄*乙与罗**签订的《建筑劳务合同书》;2003年5月6日罗**领款条:今领到黄*乙建房工资20000元;2003年4月5日罗**领款条:今领到黄*乙建房工资20000元;2003年11月罗**领款条:今领到黄*乙建房工资8000元;2003年7月2日罗**领款条:今领到黄*乙建房工资10000元;2003年3月26日罗**领款条:今领到黄*乙建房工资15000元;2003年7月4日昝秀之收条:收到水泥板钱8002元;2003年8月10日昝秀之收条:收到水泥板钱8760元;2003年6月14日罗**收条:收到钢筋款15300元;2003年5月21日罗**收条:收到钢筋款21150元;2003年7月26日昝秀之收条:收到水泥板钱6830元;2003年5月30日李**收条:收到水泥款10800元;2003年6月30日李**收条:收到水泥、石子款8700元;2013年4月5日罗**证明:鹿邑县文化街南段路西黄*乙底商住宅楼在2003年5月由我承建;2014年黄**证明:我父亲把房建好后是我居住的,妹妹说暂无住房,我让其暂住的,父亲不知道此事。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系第三人出资所建,所有权属黄*乙所有。

原审原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第三人建筑涉案房屋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鹿邑县人民法院(2013)鹿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书,周口**民法院(2014)周*终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法院判决已确认涉案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为第三人所有。

原审原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已生效民事判决,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第四组证据:2013年8月28日尚**询问笔录;2013年8月30日黄*甲询问笔录;2013年8月30日陈*询问笔录;2013年8月31日黄*乙询问笔录;2013年9月3日陈*同询问笔录;2014年11月27日黄*乙询问笔录。用以证明陈*承认该房系黄*乙出资所建。

原审原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法院调取,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第五组证据:财产目录。用以证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离婚时提供的财产目录中没有该房屋。

原审原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的离婚案件卷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是:

《房屋买卖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陈*、黄*甲同意将涉案房屋以6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陈*手书收条5份,总计收陈**房款55万元;黄*甲手书收条一份,收到陈**房款10万元。

原审原告质证:该协议原告原告并不知情,离婚调解协议陈*应付款项有10多万元未付,陈*要求原告签字,否则该款不付,结果协议签署后,钱也未付,当时也不知道协议的内容。

第三人质证:本协议与第三人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可以证明陈*、黄**将涉案房屋卖给陈**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法院调取,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和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第三人于1999年二机厂破产时购买涉案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2003年8月27日鹿邑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颁发鹿国用(2003)字第28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第三人于2003年在该土地建房,2006年让其女儿黄*甲夫妇居住。

原审原告黄*甲诉原审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08年12月9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同**本院作出(2008)鹿民初字第356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第四项调解内容为:共同财产:鹿邑县城关镇文化街南段路西房产一处归被告所有。该调解书于2008年12月15日送达黄*甲、2008年12月19日送达陈*,现已生效。

2009年10月29日原审原告黄*甲、原审被告陈*与案外人陈**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以65万元的价格将争议房屋转让给陈**,陈**于2010年3月14日将房款付清,其中支付陈*55万元,支付黄*甲10万元。鹿邑县人民法院(2013)鹿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书、周口**民法院(2014)周*终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黄*甲与陈**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有效合同。

2013年5月第三人黄*乙向本院反映,黄*甲诉陈*离婚纠纷一案,鹿**民法院作出的(2008)鹿民初字第356号民事调解书财产分割部分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对(2008)鹿民初字第356号民事调解书进行再审,要求再审改判(2008)鹿民初字第356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的房产归第三人所有。

2015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15)鹿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未能提供(2008)鹿民初字第356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所处分的财产属于原审当事人所有的证据,裁定该案财产分割部分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过程中,原审原告黄*甲、原审被告陈*没有提供涉案房产的权属证明文件或其他证据。现第三人提供的鹿国用(2003)第2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能够证明争议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为第三人所有,结合第三人提供的其他建房证据,根据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原则,本院推定争议房屋为第三人所建,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应由第三人黄*乙行使。虽然原审原告黄*甲、原审被告陈*在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居住在该争议房屋,但双方均无权处分。(2008)鹿民初字第356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将涉案房屋确认为原审被告陈*所有侵犯了第三人黄*乙合法权益,应予撤销。

2009年10月29日陈*、黄*甲与陈**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案外人陈**已经履行付款义务。鹿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周*终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陈*、黄*甲与陈**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有效合同,此事实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据此,争议房屋已被案外人陈**依据该有效合同善意取得,造成房屋返还不能,由此给第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原审原告黄*甲、原审被告陈*赔偿,双方所得卖房款及其利息应返还第三人黄*乙。

原审原告黄*甲、原审被告陈*之间的财产应按赔偿后的财产重新进行分割。在原审原告黄*甲与原审被告陈*的离婚诉讼中,虽然侵犯了第三人黄*乙的财产权益,但双方对财产分割约定本身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卖房款赔偿给第三人黄*乙后,造成双方消极财产的增加,此消极财产应由双方共同平均负担,即陈*应赔偿黄*乙55万元的一半22.5万元应由黄*甲偿还给陈*。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08)鹿民初字第356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内容。

二、原审原告黄*甲赔偿第三人黄*乙人民币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0月2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三、原审被告陈*赔偿第三人黄*乙人民币5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0月2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四、原审原告黄*甲偿还原审被告陈*人民币22.5万元。

五、驳回本案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二、三、四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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