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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限公司诉被告王**、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源市**限公司诉被告王**、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2016年3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二被告王**、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王**、苗**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其处加油。经结算,截至2014年1月29日,二被告共欠原告102200元,被告王**出具了欠条。其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未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加油款102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中辩称,2012年左右,其在原告处加油,原告的油质量有问题,造成其车辆损坏。另外缺斤短两,其不应支付全部货款。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1月29日,被告王**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油款1022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中无异议,被告苗**表示不清楚,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在原告处加油。经结算,截至2014年1月29日,共欠原告102200元未付,被告王**出具了欠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欠原告油款1022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证实,王**应当支付原告该款。由于该欠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被告苗小*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王**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辩称原告的油有质量问题、缺斤短两,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市**限公司1022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4元,减半收取为11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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