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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林**、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林**、彭**、郑州**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林**、彭**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4年,原告与被告林**对账,被告林**欠原告本金160万及利息33.8万元,共计193.8万元,同日双方签署了还款计划书。后经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了部分款项,现被告林**实际欠原告本金70万元及利息11.9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林**未按照还款计划书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对账前利息11.9万元,对账后利息自2015年8月11日按月息2%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彭**、郑州**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还款承诺协议书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3页,证明被告林**欠原告本金70万元,被告郑**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系被告林**妻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原告给被告林**打款银行明细2份,证明原告共借给被告林**298.6万元,现被告林**仍欠原告70万元本金未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林**、彭**辩称,本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不应承担责任。还款协议书的内容与原告诉状内容不一致,应以诉状中的事实理由为准,另外,对账以前的利息及以后的利息均应按照月息2分计算。

被告郑**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林**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林**账户转账98.6万元,于2014年3月12日向被告林**账户转账200万元。2015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林**对账后,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林**作为债务人、被告郑**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还款承诺协议书1份,主要载明:双方经过对账,截止2015年7月24日,被告林**欠原告本金160万元,利息338000元,被告林**自2015年7月25日起按计划偿还所欠本息,并以本金1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息。原告自认被告林**偿还部分欠款及利息,现仍欠本金70万元及对账前利息11.9万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林**与被告彭**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向原告借款,经对账截止2015年7月24日仍欠原告本金160万,利息338000元,原告自认被告林**已偿还部分本息,现主张被告林**偿还本金70万元及对账前利息11.9万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账后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林**与被告彭**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林**个人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州**限公司在还款承诺协议书上加盖印章,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原告要求被告郑州**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与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块规定情形的除外。”、《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欠款70万元及利息(对账前利息11.9万元,对账后利息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彭**、郑州**限公司对被告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90元,保全费461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林**、彭**、郑州**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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