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州**限公司与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公司)与被告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在平顶山地区经销商。自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被告欠原告货款30余万元。经催要,被告承诺于2015年7月25日将下余货款归还,但至今仍下欠110802.44元未归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18802.44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110802.44元货款不属实,没有扣除原告在经营期间的各项营运费、管理费、本人工资,扣除后仅剩65700元。本人承诺2015年7月25日向原告结清货款,可后经对账,几处错误,其中2013年5月货款明明已结清,但是欠款数字中并未减去,还有各笔代垫费用没有扣除。另外被告的工资没有计付。2012年4月被告将柜台交给原告,原告承诺每月底薪1000元,提成2%,但是工资只发几个月,从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原告未曾向被告发工资。综上,对被告在经营期间所代垫的多项费用,原告均未向被告结算,加上被告应得工资,扣除后已不欠原告货款,对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葛**在平顶山双丰商城受君**公司的委托经营其富罗迷等品牌商品。2014年12月双方终止了委托销售关系。2015年5月经双方对账核算,自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葛**共应向君**公司交回货款355900.68元,加上原交押金15000元,共计370900.68元,扣除自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葛**向君**公司退回货款190000元,代君**公司向商城交管理费9703.67元,下余款171197.01元,应由葛**向君**公司支付。葛**承诺于5月25号、6月25号、7月25号分别支付5万元,并承诺7月25日前把余款还完。后葛**于2015年7月25日前支付部分货款后仍下余118802.44元,未向君**公司支付。在多次催要无果后君**公司提起诉讼。诉讼中,葛**提出在双方于2015年5月20日算账时对其委托经营期间代垫的运营费、管理费未扣除,其应得的工资未向其支付。庭审中经双方核对君**司认可葛**经营期间代付管理费39083.06元;一笔葛**应向君**司交纳的特卖费用18166元未交纳,两项相抵后余额20917.06元,同意从以上118802.44元中扣除,扣除后君**公司的诉讼请求数额为97885.38元。但葛**仍认为还有部分代交管理费、日常开支、工资没有计算,大约应从君**公司诉讼请求118802.44元中共减去4.5万元,双方账目才结清。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为此双方不能调解解决纠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相关账单明细;被告提供的汇账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君**公司与葛**存在合法的委托代理经营合同关系。在代理终止后,经2015年5月20日及开庭时双方再次对账,葛**现仍欠君**公司货款97885.38元未予清偿。对以上货款葛**应向君**公司清偿。对君**司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5年7月26日以后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对葛**提出的还应由君**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返还代交的管理费、日常开支等,因双方存有争议,具体数额不能确定,本院不予合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郑州**限公司清偿货款97885.38元,并自2015年7月26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被告葛**负担1000元,原告郑州**限公司负担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