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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诉被告许**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因与被告许**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翔远出租车分公司)、中国人寿**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支公司)、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翔远出租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寿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宪法、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5年2月5日,在许昌市延安路与许禹路交叉口,被告马**驾驶豫KT6377小型轿车与原告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严重受伤。原告被送到许**心医院治疗。此次事故经公安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0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9406.66元、护理费9628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费1310元、车损鉴定费160元,共计37325.51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司投有保险,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承担。

被告翔远出租车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投有交强险、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进行理赔。鉴定费、诉讼费应由司机承担。

被告马*强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理赔。愿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原告朱**的身份证及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马**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第三组,被告马**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马**是被告翔远出租车分公司的驾驶员,驾驶的豫KT6377车辆的所有人是该公司。

第四组,机动车辆保险单两份,用以证明豫KT6377车辆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的情况。

第五组,原告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书一份、费用票据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朱**受伤及在许**心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14100.85元的情况。

第六组,原告及其丈夫赵**在重庆星星套装门许*专卖工资单3份、该专卖店营业执照原件及赵**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朱**及其丈夫赵**在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收入情况。

第七组,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1000元。

第八组,许昌市**有限公司对原告小鸟牌电动车损失价格的评估鉴定、车辆评估费票据及拖车施救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朱**车辆损失及拖车花费施救费共计1570元。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司、翔远出租车分公司、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至四组,无异议。第五组,住院费用票据不是原件,诊断证明描述的应当休息8周与误工证明时间不符。第六组,没有原告与重庆星**专卖店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和重庆星**专卖店存在劳动关系。误工证明可以证明住院期间停发工资,但不能证明出院后的误工情况。第七组,交通费票据金额过高,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有伪造嫌疑。第八组,鉴定金额过高,应剔除部分残值,评估费属于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三被告庭审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后被告马**提供了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显示被告马**垫付医疗费10385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第一至四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第六组,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停发工资的情况,但并不足以反映该二人最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情况。第七组,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花费的交通费为300元。第八组,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5日8时10分,在许昌市延安路与许禹路交叉口,被告马**驾驶豫KT6377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公安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许**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14100.85元,其中被告马**垫付医疗费10385元,原告自行支付3715.8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赵**进行了护理。原告出院诊断:脑震荡,腰背部软组织伤,骶骨骨折;医嘱继续卧床休息8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500元。原告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因拖车,花费拖车费100元,该电动车的修复价格经鉴定为131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6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豫KT6377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翔远出租车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期期间均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对于原告遭受的损失,被告马**应当进行赔偿。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享有要求该公司直接赔偿的权利。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410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u0026times;27天)、营养费810元(30元/天u0026times;27天)、误工费6474.45元(原告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应以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即28472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83天)、护理费2106.15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应以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该损失,即28472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27天)、交通费500元、车损费1310元、施救费100元、车损鉴定费160元,共计26371.45元。除车辆鉴定费160元应由被告马**赔偿外,下余损失26211.45元应由被告人寿财**支公司予以理赔,扣除马**垫付的10385元,被告人寿财产许**公司实际理赔15826.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1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及施救费,共计15826.45元;

二、被告马*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车损鉴定费160元;

三、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元,由原告朱**负担537元,被告马**负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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